給付電費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297號
PDEV,109,斗簡,29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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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鄭錫寶 



訴訟代理人 盧明哲 
被   告 黃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弘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部分,如訴外人阮玉香履行給付,被告黃弘傑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黃弘傑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弘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 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1樓), 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用電地址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電號00-0000 -00-0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下合稱系爭電號電表 ),但系爭電號電表原始申請用電人並非被告黃弘傑,而是 被告父親黃泰山,被告黃弘傑係於民國107年8月6日申請系 爭電號電表過戶登記,並承諾依原告營業規則相關約定用電 ,繼受系爭電號電表之權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 ㈡原告稽查人員於107年9月27日稽查系爭房屋1樓、2樓之用電 器具及系爭電號電表,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二只電表封



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 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當場會同警方及被告黃 弘傑查驗屬實,並封存相關證物。
㈢因用電戶即被告黃弘傑、向被告黃弘傑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 鄭錫寶及用電地址使用人即訴外人阮玉香均否認有違規用電 行為,全案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則以:無法確定電表遭破 壞時點,無法認定係黃弘傑阮玉香破壞電表;電費均由阮 玉香繳納,黃弘傑未因短繳電費而獲利益,欠缺違規用電動 機,故認黃弘傑阮玉香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 ㈣關於被告黃弘傑部分:
⒈被告黃弘傑為原告用電戶,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關於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詳載於原告公司依修 正前電業法第59條之規定授權、經濟部核准公告之「營業規 則」及電價表中。上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公司除公告 於網站供任何人下載外,被告黃弘傑並於申請過戶之登記單 承諾:「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 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 依其相關約定用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二章第三節供電 契約第9條第1項則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 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 外,以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為內容。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 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 或用戶如要求審閱本規則與本公司電價表內容,本公司應提 供審閱。」足見原告公司營業規章所定內容,確為原告與被 告黃弘傑間供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
⒉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 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即為竊電。第96條規定:「本公司 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 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三個月 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97條規定:「竊電追償電費 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對依章享有優待之用戶,則不予 優待或折扣。」上開規定與經濟部依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授權所發布「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關於「違規用 電」定義、第6條關於違規用電電費之追償及依臨時電價計 算之規定完全相同。故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即原告與被告黃 弘傑間供電契約之約定,不得為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係屬 被告黃弘傑私法上契約義務,若有違反即屬違約之債務不履 行行為,原告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求償。因竊電行為所造成



短收電費之損害,難以及時掌握確切竊電之起點,且電表既 遭破壞,實際之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均無從獲知,故原告依 營業規則所求償者,並非用戶實際用電之對價,亦非實際違 規用電之期間及費用,而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含有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⒊原告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 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 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 管之責。」第32條規定:「電度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 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 工。電度表之『同』字鉛封及標示牌不得任意損壞、除去或 污穢,如有必要,需報請經濟部指定之專責機關或主管機關 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核准後始可拆封。」是可 知,被告黃弘傑依供電契約,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維護原告所裝設電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之義務 ;對於電表之封印,同負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之義務。故 被告黃弘傑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所應負之義務,並非僅有給 付用電費之義務而已,尚包括保護且不得破壞電表及不得損 壞封印之義務。
⒋本件違規用電情節,應屬人為之破壞系爭電號電表內部,因 電表遭破壞而致計量失準,原告明顯短收電費而受有損害。 雖被告黃弘傑抗辯並無違規用電行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黃弘傑就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係繼承取得,被 告黃弘傑並申請用電過戶,承諾繼受上開用電地址用電之權 利與義務,並承擔原用戶電費,本件縱係於被告黃弘傑前手 用電戶與原告供電契約存續期間,發生破壞電表封印鎖、電 表內部之違規用電行為,因被告黃弘傑前手違反保護電表不 遭破壞義務,應即就電表遭破壞所致之違規用電行為對原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弘傑不論係基於繼承 法律關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對於其所繼受前手用電戶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均應概括繼受,原告依據供電契約及繼 承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均得向黃弘傑請求違規用電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
㈤關於被告鄭錫寶部分:
竊電為犯罪行為,任何人顯不致無故為之。且本件原告所置 系爭電號電表係經標準檢驗局所指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於 電表端子蓋設置「同」字鉛封之合格電表,原告裝置用電地 址後,並於電表外蓋裝設封印鎖,必須損壞封印鎖、打開電 表外蓋、取下電表、打開電表端子蓋封印鎖後,方得進行本



件破壞電表內部計量器構造之竊電行為。原告供電線路具相 當危險性,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不敢輕易為之,而此危險行為 ,主要目的係為節省電費,只對使用人或繳交電費之人有利 ,對他人並無益處,如非電表使用者或電費繳納者,實無由 費力為他人改裝、拆毀電表。被告鄭錫寶向被告黃弘傑承租 用電地址,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 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 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鄭錫寶賠償按電 業法、處理竊電規則所規定之損害額。
㈥訴外人阮玉香對支付命令無異議,原告依據確定支付命令得 對訴外人阮玉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黃弘傑係依據供 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鄭錫 寶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係依據不同 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寶各別請 求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但原告所受損害均為同一內容,不 需受超逾同一內容數額之給付,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 及被告鄭錫寶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 他人即免給付義務,訴外人阮玉香、被告黃弘傑及被告鄭錫 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 務。
㈦原告稽查人員現場所查獲使用中之用電設備,按處理竊電規 則第6條規定計算,系爭電號電表之用電設備容量均為8瓩( KW)。原告雖為24小時供電,但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 即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場所,每日供用電時間以12小時計, 00 -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即系爭房屋2樓為非營業場所, 每日供用電時間以8小時計,回溯1年共365日應追償電費即 損害賠償分計算如下:
⒈00-0000-00-0電號:
①推算用電度數:35,040度(8*12*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 為1度)。
②已計費電度:1,962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33,078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12,990元 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106 ,76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106, 227元。
⒉00-0000-00-0電號:




①推算用電度數:23,360度(8*8*365,每小時使用1KW電力為 1度)。
②已計費電度:2,264度。
③①減②後應追償電度:21,096度(00000-0000)。 ④追償電費即損害賠償:88,767元
⑴電價調漲前(106年9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共185日)為44, 823元。
⑵電價調漲後(107年4月1日至107年9月27日共180日)為43,9 44元。
㈧原告對被告黃弘傑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鄭錫寶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錫寶、黃弘傑應各給付原告301,757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阮玉香或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被告黃弘傑則以:伊是系爭房屋之屋主也是用電戶,剛開始 房客阮玉香鄭錫寶向伊說系爭電號電表壞掉,伊不知要請 水電或台電人員來處理,後來伊問水電,水電說可能要去台 電問看看,台電人員向伊說台電只負責外線,沒有修內線, 處理內線要找自己找水電人員去修理,水電工叫伊去跟台電 告知說水電人員修理內線會剪掉電表的封條,伊請台電的人 去勘驗電表封條,因為伊是屋主,只能盡到伊該做的事情。 另伊父親黃泰山去世,伊繼承系爭房屋,台電人員跟伊說這 系爭電號電表是黃泰山名字,但是問伊電費誰在支付,伊說 是伊在支付,所以台電要伊去將這二個電表改成伊姓名,所 以伊才去辦電表過戶。又原告人員當天來勘查時阮玉香、鄭 錫寶不在,所以原告才聯絡伊。再電費都是鄭錫寶他們自己 繳的,沒有交給伊,不是伊繳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鄭錫寶則以:伊不曉得此事,電表不是伊破壞的,伊只 有跟房東黃弘傑簽約租系爭房屋,伊沒有出租別人,但阮玉 香說要開店,伊就把這個系爭房屋借給阮玉香,租金是阮玉 香支付,每個月付2萬,但伊不知道阮玉香如何支付,系爭 房屋租了以後,伊都沒有使用,都是阮玉香在用,水電也是 阮玉香在用,阮玉香住在裡面,也開店做小吃部,賣飯、麵 ,也有作卡拉ok。又關於阮玉香經營小吃部,伊沒有參與, 也沒有共同營業,玉香小吃部實際登記負責人是阮玉香,而 且是獨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弘傑為原告所設電號00-0000-00-0電表,申 請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1樓,電號00-0000-00-0電表,申請



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2樓之用電戶,被告鄭錫寶為系爭房屋 承租人,訴外人阮玉香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人;原告前於 107年9月27日派員執行用電檢查,發現系爭電號電表所裝設 2只電表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 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構成違規用電;而被告黃弘 傑、訴外人阮玉香前因上開事件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被告黃弘傑過戶登記單、追償電費計算單、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黃 弘傑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 301,757元,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鄭錫寶亦應給 付原告違規用電費用301,757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⒈按電業法業於106年1月26日由總統公布修正後全文97條,並 自公布日施行,已全面刪除電業法內之刑事罰規定,原93年 7月28日修正公布處理竊電規則亦改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然修正之電業法第56條仍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 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 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 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 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為:一、第 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 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 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 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 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二 、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 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另依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 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同規則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 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按所裝置 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 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 電費(第1款);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 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3款)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 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上就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 認定、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有所規範。而 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惟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或授權電業 主管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乃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故違規用電之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對於 用戶即得本於供電契約關係,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 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 而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電費,當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 實際行為人及被竊得之確實電量甚明。再依電業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 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所訂 定之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 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 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 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 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另同規章第43條 規定: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裝 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 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前項違 規用電致本公司輸電、配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 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 。上述應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 任;又同規章第63條第2項規定: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 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責任;另該營業規章 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事實之人證、物證, 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負 責人追償電費。承此,原告上開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 實施之營業規章,亦係原告與用戶間供電契約之主要內容, 並重申前項電業法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所定之主要規定,而 得作為原告向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求償之依據甚明。 ⒉被告黃弘傑乃為本件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前述營業規章、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自 為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被告黃弘傑既簽約申請 用電,本當即應遵守該等相關規定無疑。是以,原告本於供 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弘傑追償違規用電之費用,僅 需證明系爭電號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 表內部計量齒輪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合於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3條之違規用電行為即足,要與被告黃弘傑究 否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尚屬無涉,蓋此受追償義務乃肇於用



戶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電表之責所生。甚且,依上開說明, 原告亦無須舉證證明違規用電之確實電量,而得逕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方式計算,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 相關費用,容無疑義,蓋此追償金額計算之約定,係因原約 定之供電契約計量失準,雙方另為計價之特約,自與用戶實 際用電量究否增加,亦屬無涉。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9月27 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系爭房屋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號 電表確有封印鎖均有拆開再偽裝封回,及電表內部計量齒輪 彎曲,致計量短少、不準情況,現場會同用戶即被告黃弘傑 確認事實並攝影等情,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參,堪信為真。 又被告黃弘傑就系爭電號電表本應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負善良 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號電表竟有遭改動之情,均如前述,則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不問該遭改動之結果究否 係被告黃弘傑所為,原告即得本於兩造間供電契約之關係, 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逕向違規用電之用戶即被 告黃弘傑追償相關費用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錫寶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但原告僅以被告鄭錫寶為承租者,依租賃契約負擔電表 計量所生電費,係本件竊電不法利益之獲利者,依經驗法則 ,下手為本件損壞電度表之人,若非被告鄭錫寶,亦應為被 告鄭錫寶所指使之人甚明等情,即認定被告鄭錫寶為本件竊 電之侵權行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偵查 亦未認定被告鄭錫寶為前揭竊盜犯行,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錫 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⒋另按電業法第56條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就追償違規用電之電費 ,規定其計算方式為「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 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 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 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 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 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 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



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核其立法意旨,乃因違 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 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 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 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 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 算損害額,是遭違規使用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 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 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係向用戶或非用戶 收取短繳或未繳之電費,僅在追償用戶因短繳電費所獲得利 益若干,為法定之特殊計算基準,並非以違規用戶遭刑罰判 決確定時,電業始得向用戶收取因用電度數而短繳之電費, 此觀諸該條文之用語自明。換言之,此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 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準此,上開規定 既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 費之法規,則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查,系爭電 號電表設戶日期均為80年12月1日,此有附於上開偵查卷之 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足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107年9月27 日查獲前已逾1年以上,故以1年計算追償電費,當符合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及契約約定。
⒌又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 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 業場所:醫院、廣播電臺類,按12小時計算。住宅、辦公性 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 或修理類店舖:按12小時計算。㈡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 所:按12小時計算。㈢旅社及其他以供住宿為營業之場所: 按20小時計算。而依附於上開偵查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追 償電費計算單之記載,可見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 用電處記載為小吃部,設備有1KW電鍋1台、100W電扇3台、 20W日光燈9只、40W電燈4只、100W電視機2台、100W電冰箱1 台、750W飲水機1台、3KW冷氣機1台、1.5KW冷氣機1台;上 開00-0000-00-0電號電表現場用電處記載為住宅,設備有 100W電扇2台、20W日光燈8只、100W洗衣機1台、1KW冷氣機2 台、4KW熱水器1台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00-0000-00-0、00 -0000-00-0設址處即系爭房屋1樓、2樓分別作為小吃部之營 業使用及住宅之非營業場所使用,而每日用電時間依上開規 定,按12小時、8小時計算;且上開00-0000-00-0、00-0000 -00-0設址處設備容量為均8KW(或瓦)等情,應屬有據。 ⒍基上,上開00-0000-00-0電號電表,以每日12小時,1年( 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35,040度(8KW×12小時×365天



=35,04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 電度數為1,962度(652+411+411+151+3+334=1962) ,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應為33 ,078度(35040-1962=33078);上開00-0000-00-0電號電 表,以每日8小時,1年(365日)推算,用電度數為23,360 度(8KW×8小時×365天=23,360度),扣除被告黃弘傑前 已繳納之(1年共6期)用電度數為2,264度(820+601+601 +236+3+3=2264),此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 費計算單可證,應為21,096度(23360-2264=21096)。再 電價自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度平均價格3. 98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每度平均價格4.0 7元,此亦有上開附於上開偵查卷之追償電費計算單可證; 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以臨時電價1.6倍 計算,則足認原告得向被告黃弘傑追償之電價應為301,757 元【計算式為00-00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33,0 78度(106年9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共計185日,每 度平均價格3.98元;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 計180日,每度平均價格4.07元)1.6=212,990元+00-00 00-00-0電號電表:推算用電度數為21,096度(106年9月 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共計185日,每度平均價格2.62元;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共計180日,每度平均價 格2.64元)1.6=88,767元=301757】。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弘傑給 付原告301,7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連帶責任之成立,應有 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弘傑係依與原告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負賠償責 任,與訴外人阮玉香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是被 告黃弘傑、訴外人阮玉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請 求若訴外人阮玉香中對原告給付,被告黃弘傑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即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弘傑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弘傑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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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