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林明錡
被 告 許永富(原姓名許宗雄)
許連贊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連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二地資字第五○八○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許永富、許連贊就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民國104年1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1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許連贊應將 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二地資字第50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9 年9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許永富、許連贊、 許秀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民國104年12月3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105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連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月25日向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二地資字第50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準此,原告追加被告許秀蓮為被告,係對於訴訟 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永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8,919元及利息,原 告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8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二)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許永富並未還款,經查調被告許永富財 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 被繼承人許蔡金裡所有,許蔡金裡於104年1月22日死亡,被 告許永富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許永富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並未辦理繼承 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5年1月2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連贊。被告許永富明知積欠 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實難排除脫 免被告許永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以獲得償,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 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為要件。其次,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08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司 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許永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提示辯論 。依前開債權憑證,被告許永富應給付原告398,919元及其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已確定;又依前開調 件明細表,被告許永富於108年所得金額為0元,顯不足以清 償前開債務,認已陷於無資力之程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二)本件係於109年7月24日繫屬,系爭不動產係於105年1月25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未於本件繫屬1年內申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而可得知悉無償詐害債權情事,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尚 難謂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 ,並請求被告許連贊即受益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合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12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被告等3人於10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連贊將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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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 │ │
│編號├────────────────┬────┤取得人│
│ │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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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號 │1分之1 │許連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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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 │ │
│ ├────────────────┬────┤ │
│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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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鎮○○巷0弄0號 │1分之1 │許連贊│
│ │(建號:彰化縣○○鎮○○段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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