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
劉文慧
詹前宏
黃寶再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被 告 陳雪霞
劉正湖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
劉穎叡
被 告 詹富國
王淑芬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榮校
被 告 陳順源
劉景森
蔡碧霞
黃可葳
黄聖夫
黄馨慧
劉美球
許調成
陳梅芬
周淑滿
吳秋蓮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陸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陸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玖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參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臺幣陸萬元,暨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芬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吳秋蓮、陳雪霞、周淑滿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梅芬與被
告許調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詹富國、陳淑真、陳淑惠、陳順源、劉景森、蔡碧霞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梅芬、陳梅芬及吳秋蓮、陳梅芬及陳雪霞、陳梅芬及詹富國、陳梅芬及陳淑真、陳梅芬及陳淑惠、陳梅芬及陳順源、陳梅芬及許調成、陳梅芬及劉景森、陳梅芬及蔡碧霞、陳梅芬及周淑滿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陸萬元、陸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玖萬元、參萬元、參萬元、陸萬元依序為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 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黃慈傅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梅芬、陳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梅芬、陳百尉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 陳梅芬、陳素霞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 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梅芬、 王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陳梅芬、林麗玉應 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梅芬、黃淑鳳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 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陳梅芬、陳益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 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吳文燦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 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 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 芬、許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 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朱正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 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柯惠春應連帶 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 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劉美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梅芬、謝景極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 陳梅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嗣因本件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首即被告陳梅芬當庭陳 明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及得標過程,原告因此撤回未實際參 與系爭合會者,且追加實際參與系爭合會者並擴張、減縮實 際參與系爭合會者之聲明,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民事準 備㈣狀變更聲明:㈠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 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21萬元,暨均自 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梅芬、吳秋蓮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 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梅芬、陳 雪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 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 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 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 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梅芬、陳素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可葳 、黄聖夫、黄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 、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 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被告陳梅芬、詹富國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 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 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 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 各6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陳梅芬、 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 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 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陳梅芬、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 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陳梅芬、陳順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 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
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許調成應連 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 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 芬、劉景森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 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梅芬、蔡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3萬元,暨均自最後 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周淑滿應連帶給付原告 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各6萬 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梅芬、劉美球 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各9萬元,暨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撤回以及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被告詹富國、王淑芬、陳淑真、陳順源、劉景森、蔡碧霞、 黃可葳、黃馨慧、周淑滿、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五、原告主張:
㈠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11)、邱垂耀(即會單編 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詹前宏(即會單編號33 )、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以及被告陳梅芬(陳梅芬為會 首並收取首會於95年3月20日全部會款)、被告劉美球(劉 美霞以會單編號38劉美霞參加,並於95年4月20日以6,500元 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王淑芬(王淑芬以會單編 號19林麗玉參加,並於95年5月20日以7,500元得標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林麗玉,並擴張對王淑芬之聲明 )、被告陳梅芬(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參加,並於95 年6月20日以7,2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 回陳梅萱,並擴張對陳梅芬之聲明)、被告劉美球(劉美球 以會單編號6許雅婷參加,並於95年7月20日以8,100元得標 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王淑芬(王淑芬以會單編號18 參加,並於95年8月20日以9,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吳文燦(吳文燦以會單編號26參加,並於95年9月
20日以10,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但吳文燦已死亡 ,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就此部分撤回吳文燦,並擴張對陳 梅芬之聲明)、被告陳雪霞(陳雪霞以會單編號8陳百尉參 加,並於95年10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就此部分撤回陳百尉,並擴張對陳雪霞之聲明)、被告吳 秋蓮(吳秋蓮以會單編號4楊峻明參加,並於95年11月20日 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楊峻明 ,並追加吳秋蓮為被告)、被告周淑滿(周淑滿以會單編號 41謝景極參加,並於95年12月20日以9,300元得標取得該會 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謝景極,並追加周淑滿為被告) 、被告劉正湖(劉正湖以會單編號9參加,並於96年1月20日 以10,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雪霞(陳雪 霞以會單編號7參加,並於96年2月20日以11,2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劉美球(劉美球以會單編號5林美 玲參加,並於96年3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 會款)、被告陳淑真(陳淑真以會單編號21陳淑真參加,並 於96年4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 告許調成(許調成以會單編號30參加,並於96年5月20日以 8,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梅芬(陳梅芬 以會單編號16陳慶仁參加,並於96年6月20日以8,700元得標 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陳慶仁,並擴張對陳梅 芬之聲明)、被告黃淑鳳(黃淑鳳以會單編號20參加,並於 96年7月20日以8,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並與原告 已和解,就此部分撤回黃淑鳳)、被告吳秋蓮(吳秋蓮以會 單編號3黃慈傅參加,並於96年8月20日以8,8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撤回黃慈傅,並追加吳秋蓮為被 告)、被告劉俊男(劉俊男以會單編號2參加,並於96年9月 20日以8,7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淑惠( 陳淑惠以會單編號23參加,並於96年10月20日以8,8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減縮對陳淑真之聲明,並 追加陳淑惠為被告)、被告柯惠春(柯惠春以會單編號34參 加,並於96年11月20日以8,5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並與原告已和解,就此部分撤回柯惠春)、被告劉正湖( 劉正湖以會單編號10參加,並於96年12月20日以10,5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詹富國(詹富國以會單編號 17參加,並於97年1月20日以9,1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 款)、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 素霞以會單編號12參加,並於97年2月20日以9,700元得標取 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劉景森(劉景森以會單編號35參 加,並於97年3月20日以10,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周淑滿(周淑滿以會單編號42謝景極參加,並於97 年4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部分 撤回謝景極,並追加周淑滿為被告)、被告許調成(許調成 以會單編號31參加,並於97年5月20日以10,5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蔡碧霞(蔡碧霞以會單編號37參加 ,並於97年6月20日以12,1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素霞 以會單編號13參加,並於97年7月20日以11,000元得標取得 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益鐐(陳益鐐以會單編號44參加 ,並於97年8月20日以11,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 但陳益鐐已去世,就此部分撤回陳益鐐,並擴張對陳梅芬之 聲明)、被告許調成(許調成以會單編號32朱正華參加,並 於97年9月20日以12,0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就此 部分撤回朱正華,並擴張對許調成之聲明)、被告陳益鐐( 陳益鐐以會單編號25參加,並於97年10月20日以13,000元得 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但陳益鐐已去世,就此部分撤回陳 益鐐,並擴張對陳梅芬之聲明)、被告黃可葳、黄聖夫、黄 馨慧之被繼承人陳素霞(陳素霞以會單編號14參加,並於97 年11月20日以17,2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被告陳 順源(陳順源以會單編號28參加,並於97年12月20日以 19,300元得標取得該會份全部會款),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 芬所召集之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原訂應進行至 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每會3萬元, 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 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
㈡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被告等人均已得標(俗稱死 會),而原告等人並未得標(俗稱活會)。系爭合會原應至 98年10月20日到期,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未開標 ,且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致合會無法進行,且被告等 已得標會員並未給付未得標會員之原告應得會款已逾兩期總 額。
㈢被告陳梅芬為會首,其應與已得標之被告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 09條之9、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六、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梅芬則以:
⒈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由伊擔任會首,每會3萬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連同 會首共計44會,每個月20日為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在伊住處
,開標時都由伊擔任會首主持開標,開標的方式為到場的會 員自行在白紙寫下名字及標金,將下標紙張置於伊住處桌上 ,伊逐一將標單放好整齊後,採隨機以翻日曆的方式決定從 哪一張的標單逐一開啟,開啟全部標單後看那一個標金最高 ,由最高的會員得標。
⒉會首的錢伊全部都有收到,伊於95年3月20日前就全部都收 到,43會乘3萬元共計129萬元。系爭合會之會員即為原告起 訴狀所附會單所載之人員,該等會員伊在招會時並沒有確定 身分,該等名稱都是會員所使用之名字,不是綽號,寫兩個 以上的名字,代表有參加兩會以上。
⒊編號38劉美霞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5年4月20日以6,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劉美球。編號38 號劉美霞實際上是由劉美球參加的,該會是劉美球在95年4 月20日自己寫6,500元得標的,伊將編號38得標的會款交給 劉美球,而死會會錢也是劉美球所繳交,劉美球參加系爭合 會時,說要以劉美霞名義來參加,所以我就將劉美霞登記為 編號38號,伊不認識劉美霞。
⒋編號19林麗玉是王淑芬所參加,王淑芬於95年5月20日以7,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王淑芬。編號19 林麗玉實際上是編號18王淑芬所跟會,王淑芬是跟二會(編 號18、19),王淑芬來跟二會的時候,她說一會寫王淑芬, 一會寫林麗玉,伊都是跟王淑芬收編號18、19的會款,然後 18、19得標的會款伊都是交給王淑芬,編號19的會是王淑芬 本人自己來寫7,500元得標的,得標的會款伊全部都交給王 淑芬。
⒌編號43陳梅萱是伊所參加,伊於95年6月20日以7,200元得標 ,伊已有收得該次全部會款。伊有向陳梅萱說要借她的名義 來參加系爭合會,陳梅萱有同意,編號43是伊參加,伊於95 年6月20日以編號43陳梅萱名義寫7,200元得標,該次會款伊 有收到全部的會款。
⒍編號6許雅婷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5年7月20日以8,10 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劉美球。劉美球 參加時就要求伊寫許雅婷的名字,故95年7月20日是劉美球 來寫標單,並以許雅婷名義得標的,伊收到的會款都是交給 劉美球,劉美球也都是將死會的錢交給我,故編號6跟許雅 婷無關。
⒎編號18王淑芬是王淑芬所參加,王淑芬於95年8月20日以9,5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王淑芬。該會是 王淑芬本人參加,王淑芬本人於95年8月20日到現場下標單 得標的,伊也有將會錢交給王淑芬。
⒏編號26吳文燦是吳文燦所參加,吳文燦於95年9月20日以10, 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吳文燦。該會 是吳文燦本人參加的,伊有將收取的會錢交給吳文燦,吳文 燦也有將死會的會錢交給我,但吳文燦已經往生了。 ⒐編號8陳百尉是陳雪霞所參加,陳雪霞於95年10月20日以10, 6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陳雪霞。該會 是由陳雪霞所參加,陳雪霞參加系爭合會時,一會寫陳雪霞 ,一會寫陳百尉,編號8收到的會款伊都有交給陳雪霞,陳 雪霞死會的錢也都有交給伊。
⒑編號4楊峻明是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於95年11月20日以11, 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給吳秋蓮。該會 是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參加系爭合會時,分別以編號3、4 的黃慈傅、楊峻明參加,編號4之會款伊都有交給吳秋蓮, 死會的錢吳秋蓮也都有交給伊。
⒒編號41謝景極是周淑滿所參加,周淑滿於95年12月20日以9, 3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周淑滿。該會是周 淑滿所參加,死會的錢也是周淑滿交與伊,但周淑滿要伊在 會單上面寫謝景極的名字。
⒓編號9劉正湖是劉正湖本人參加,劉正湖於96年1月20日寫10 ,5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劉正湖,劉正湖也有將 死會的錢交給伊。
⒔編號7陳雪霞是陳雪霞本人參加,陳雪霞於96年2月20日以11 ,2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陳雪霞,陳雪霞死會的 錢也有交給伊。
⒕編號5林美玲是劉美球所參加,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以11,0 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收到的會款全部交予劉美球。劉美球 參加系爭合會時叫伊寫林美玲,該會與林美鈴無關,劉美球 於96年3月20日得標的,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劉美球,劉 美球死會的錢也有交給伊。
⒖編號21陳淑真由陳淑真本人所參加,陳淑真於96年4月20日 以11,000元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陳淑真,陳淑真死 會的錢也有交給伊。
⒗編號30許調成由許調成本人所參加,許調成於96年5月20日 以8,000元得標,伊收取的會款有交給許調成,許調成之後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⒘編號16陳慶仁由是由伊所參加,伊於96年6月20日以8,700元 得標,伊有收取全部會款,實際上沒有陳慶仁這個人。 ⒙編號20黃淑鳳由黃淑鳳本人所參加,黃淑鳳於96年7月20日 以8,500元得標,伊有將收取的會款交給黃淑鳳,黃淑鳳之 後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⒚編號3黃慈傅是由吳秋蓮所參加,吳秋蓮於96年8月20日以 8,800元得標,伊有將收取的會款交給吳秋蓮,吳秋蓮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該會與黃慈傅無關。
⒛編號2劉俊男是由劉俊男本人參加,劉俊男於96年9月20日以 8,700元得標,伊有將得標的會款交予劉俊男,劉俊男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予伊,劉俊男已經去世了。
編號22陳淑真是由陳淑真本人所參加,陳淑真於96年10月20 日以8,8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得標的會款交予陳淑真,陳 淑真也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34柯惠春是由柯惠春本人所參加,柯惠春於96年11月20 日以8,5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柯惠春,柯惠春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10劉正湖是由劉正湖本人所參加,劉正湖於96年12月20 日以8,7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劉正湖,劉正湖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97年1月20日與97年2月20日有遭人標走,但是由何人標走伊 不記得。
編號35劉景森是由劉景森本人所參加,劉景森於97年3月20 日以10,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劉景森,劉景森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42謝景極是由周淑滿所參加,周淑滿於97年4月20日以 10,6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周淑滿,周淑滿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1許調成是由許調成本人所參加,許調成於97年5月20 日以10,5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許調成,許調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7蔡碧霞是由蔡碧霞本人參加,蔡碧霞於97年6月20日 以12,100元得標,伊有將得標的會款交予蔡碧霞,蔡碧霞也 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13陳素霞是由陳素霞本人所參加,陳素霞於97年7月20 日以11,000元得標,伊有將該次得標的會款交予陳素霞,陳 素霞也有將死會的錢交予伊。
編號44陳益鐐是由陳益鐐本人所參加,陳益鐐於97年8月20 日以11,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益鐐,陳益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32朱正華是由許調成所參加,許調成於97年9月20日以 12,0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許調成,許調成也有 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25陳益鐐是由陳益鐐本人所參加,陳益鐐於97年10月20 日以13,0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益鐐,陳益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14陳素霞是由陳素霞本人所參加,陳素霞於97年11月20 日以17,2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素霞,陳素霞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編號28陳順源是由陳順源本人所參加,陳順源於97年12月20 日以19,300元得標,伊有將取得的會款交給陳順源,陳順源 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伊。
嗣有活會會員說陳順源以19,300元標到,標金太高,渠等不 願再繼續標下去,要求伊將死會的錢收回來交給渠等即可 ,斯時系爭合會活會尚有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 11)、邱垂耀(即會單編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 、詹前宏(即會單編號33)、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編 號15、23、24、39、40共計十會,這十會都是他們本人跟的 會,所以系爭合會於98年1月20日即未再開會等語。 ㈡被告陳雪霞則以:伊是編號7、8的會員,伊借用陳百尉的名 義參加,編號8與陳百尉無關,伊分別於96年2月20日以11,2 00元得標編號7、於95年10月20日以10,600元得標編號8,陳 梅芬有將得標的會錢交給我,伊也有將死會的錢交給陳梅芬 。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其他活會沒有拿到,不能 支付此死會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正湖則以:伊是編號9、10的會員,但編號9、10伊於 第8會開標時就退出,陳梅芬退回伊之前所繳納的活會會錢 ,伊退出後編號9、10權利就由陳梅芬處理,到底由誰去承 接由陳梅芬決定,陳梅芬退回伊36萬元現金共二會的錢,故 系爭合會在第8會後就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王淑芬則以:伊確定編號18是伊所參加,編號19我不確 定。
㈤被告陳淑真則以:陳淑真有參加編號21、22,陳梅芬講的過 程沒有錯,陳淑真尚有一會活會,跟死會抵銷後,還有錢可 以拿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許調成則以:伊參加編號30、31、32,編號32號朱正華 是由伊所參加,伊已將該三會標走,陳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 有錯,另系爭合會有涉及偽造文書,且原告請求每會3萬元 是灌水,應是每會2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劉景森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5,該會伊已經標走了,陳 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
㈧被告蔡碧霞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7,該會伊已經標走了,陳 梅芬說的開會過程沒有錯等語。
㈨被告黄馨慧、黃聖夫、黃可葳則以:伊等不知母親陳素霞是
否有參加編號12、13、14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周淑滿則以:伊有參加編號41、42,該等會伊已經標走 了,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伊其他活會沒有拿到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秋蓮則以:伊有參加編號3、4,該等會伊已經標走了 ,伊尚有參加陳梅芬其他合會,希望陳梅芬一併處理等語。 被告劉美球則以:伊我沒有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被告詹富國、陳順源、陳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呂振豊即呂振豐(即會單編號11)、邱垂耀( 即會單編號27)、劉文慧(即會單編號29)、詹前宏(即會 單編號33)、黃寶再(即會單編號36)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 芬所召集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原訂 應進行至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每會3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 每月開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原告等人並未得標 (俗稱活會)。系爭合會原應至98年10月20日到期,詎系爭 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因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