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9年度,369號
PDEV,109,斗小,369,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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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陳俊羽 
被   告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度公司盈餘分配股利時,對於 稅務機關申報分配予原告股利新臺幣(下同)116,007元, 迄今未給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之規定減縮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其餘部分捨棄不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三、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就被告105年 度公司盈餘分配股利時,對於稅務機關申報分配予原告股利 116,007元,迄今未給付一情,原告早已於108年6月4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同一被告給付原告股利116,007元,及自106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312號作成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雖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之數額略有減少,然此誠屬原告捨棄部 分金額所致,仍不失為同一事件;再原告又主張其起訴時是 以給付股份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卻以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原告 之訴,但此情應屬明顯誤載,應無涉本件與前案屬同一事件 之認定。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故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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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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