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王又加
楊順宏
被 告 翁語珊即翁錦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取得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00元,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率則以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 款金額之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借款於93年8月19日 起即未再繳款,累計本金9,26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因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5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2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照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主張之上開違約金等情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 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暨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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