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民
被 上訴人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七0號
法定代理人 熊金發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依工程發包承攬書應給付報酬,並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只令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之責任,有關工人之工資部分
,尚未論及,原審認定購買材料之費用,實為被上訴人所親筆記載認定計算工資
之基準,上訴人迄今未受領上開報酬,所受之損害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查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吳素勤 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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