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陳柏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勝等間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陳璽安、陳逢平、陳逢銓、陳亮宇、陳 煥文、陳秋桂、陳淑媚、羅怡貞為相對人,聲請就兩造共有 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事項為調解。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上述2筆土地之登 記謄本所示,上述2筆土地,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 共有,迄未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不明。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或調解,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述2筆土地之共有人,除 聲請人與上述相對人8人外,另有共有人陳鶴聲,聲請人未 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聲請,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自有欠缺,而無從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