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9年度,71號
NHEV,109,湖聲,71,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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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劉亭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嗣中華商業銀行輾轉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律師函因「原 址查無其人」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退回郵件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 字第188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同院102 年度 北小字第114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址訪查,該址無人應門,經詢鄰居亦不清楚該址居住何人 等情,有該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其戶籍 址,是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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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