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89年度,35號
TPDV,89,小上,35,20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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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明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新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二四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合法代理者、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
第二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其不懂民事訴訟,尤其近年
忙於農事,且搬家未於戶籍地出入,不知法院通知書,而未出庭答辯,被上訴人
所言均非事實,其實為真正的受害者,因其遵守交通規則,在號誌燈前停下被撞
,車體受損,人亦受傷,有交通筆錄、記者可證云云。惟查,原審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於同年月四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其父何春
柱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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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