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聲字,109年度,75號
NHEV,109,湖簡聲,75,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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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訴訟代理人 謝康華 
上列聲請人因我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我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91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施月燿迴避,理由有三:
(一)本案訴訟並沒有鑑定必要,卻仍濫用裁量權,送請鑑定。(二)幫對造將訴之聲明從新台幣(下同)3萬元多提高到9萬多。(三)應將對造移送檢察機關或舉報,卻立刻回絕。二、以上理由,經我們逐一審酌後,認為在法律上都不成立,說 明如下:
(一)鑑定與否是承審法官的職權,不能因為聲請人片面認為沒 有必要,就要法官迴避。更何況,經我們調取本案卷證閱 讀後發現:對造一開始起訴,對於請求修復漏水部分,並 沒有同時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本應由承審法官依職權來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規定參照),施法官在這種情況下,送請鑑定,以查明 修復漏水的訴訟標的價額,應該是審判職權的合法行使, 無法認為成立任何應該迴避的法定事由。
(二)另外,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在發現迴避事由時,就應該 馬上提出來,不應該再對訴訟有所陳述聲明,這是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此項規定的理由在於避免 當事人任意選擇聲請迴避的時刻,導致影響訴訟時程,同 時有違訴訟誠信原則。以聲請人所述聲請迴避的理由(二 )、(三)而言,對照我們調取的本案卷證,聲請人在本 案唯一的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中,直至言詞辯論終結 為止,完全都沒有法官迴避聲請,可見縱使有聲請人所述 聲請迴避理由(二)、(三)的事實,聲請人也都沒有馬 上提出法官迴避聲請,而對本案訴訟繼續有所陳述,以至 於言詞辯論終結。也因此,聲請人事後再要聲請法官迴避 ,已經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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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