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奕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市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原告高逢原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244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及 高逢原(以下合稱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 度簡上字第72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諭知一審判決部分廢 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百分之一,其餘 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 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 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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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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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費 │4,850元 │被上訴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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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裁判費 │7,275元 │相對人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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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說明如下: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者為61元(計算式:4,│
│850 +7,275 =12,125,12,1250.005=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餘12,06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以此計算相│
│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金額為2,395 元(計算式:12,064-7,275│
│=4,789 ,4,789÷2=2,39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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