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徐采毓
被 告 任品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洪建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 非伊所為,伊與洪建富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伊沒 有授權洪建富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也不知洪建富的借貸關係 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因洪建富有資金需求,經伊兄長沈瑜峰轉介向 伊借款,沈瑜峰基於伊兄長及居間人身分,對於履行更為謹 慎,遂要求洪建富當時之女友即原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以為擔 保,同時簽署借據暨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 為憑。沈瑜峰曾於106年11月22日向洪建富求證系爭本票上 簽名是否真正,並直接致電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其親簽,系爭 本票應為原告本人所簽發;縱非原告本人親簽,依民法第16 9條後段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是 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惟此簽名須為本人親簽,始足使之負擔票據債務。又 票據上票據債務人簽名、印文之真正,亦即票據上簽名確為 票據債務人所親簽、票據上印文確為票據債務人所親蓋等事 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 共同簽發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核:
⒈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被告 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下稱甲類),併同原告於本院 當庭所為簽名、捺印,以及起訴狀、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 印鑑卡、開戶申請書等文件(下稱乙類)上原告之簽名,進 行指紋及筆跡鑑定,就指紋部分,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 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下之指紋各1 枚,係屬同一人之同一指指紋,與原告於本院當庭捺印之指 紋不符,有該局10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1090084391號鑑定書 可參。由此可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非原告本人捺印 ,甚為明確。至於筆跡鑑定部分,該局因認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字跡筆畫欠清晰,故無法認定與乙類文件上原告簽名 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之字跡,則 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該局同年月17日刑鑑字第109050 0524號函文存卷可參。由此,自不足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 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所為。
⒉被告雖抗辯居間之沈瑜峰曾於106年11月22日向洪建富求證 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否真正,且直接致電原告確認為其親簽等 語,並提出洪建富於群組中所發訊息「「@raven有人說我跟 你字很像,說也不信,無言」(下稱系爭訊息)、「@Hilto n你可以再打一通,說沒接到。」之圖片為證,而被告之兄 沈瑜峰亦到庭證稱:「洪建富說他可以找他女朋友來當保證 人,我說好,你把借據、保證人簽好,在跟本人照會過,才 借錢。」、「拿給我的時候是名字、指紋都簽好、蓋好的。 我拿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徐采毓本人,我有先問她是否是
徐采毓本人,她說是,我有問借據、本票上面的簽名、手印 是否妳本人?她說是。」、「我當時拿到借據時覺得字很像 ,我有問洪建富,是不是你偷簽的,所我才打電話與徐采毓 確認。訊息裡面Hi lton就是我。」等情。惟原告陳稱:@ra ven帳號為伊的LINE,伊知道系爭訊息,但伊不知道是在講 本票這件事,因為沒頭沒尾的等語;就證人沈瑜峰證述之情 ,則陳稱:因當時伊在忙,接到電話時,證人是否有問伊是 不是徐采毓,伊說是,因為伊當下在忙,沒有跟他確認後面 問的問題就結束了對話;何人來電伊本來不知道,但洪建富 有訊息給伊說沈瑜峰等一下會打給伊,伊才接了那通電話, 洪建富沒有說是要確認什麼事等語。經查,依上述刑事警察 局指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下之指紋 ,並非原告本人捺印,衡諸常情,倘若簽名部分係由原告本 人所為,當無另由他人捺印之可能,是由證人沈瑜峰上述證 詞,仍不足憑認原告名義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為。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本票縱非原告親簽,依民法第169條後段規 定,其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依該條後段規 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以知悉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為要件。然查,原告否認知悉洪建富之借貸關係及 沈瑜峰致電確認何事,證人沈瑜峰雖證稱原告表示借據、本 票之簽名及手印是其所為云云,但證人沈瑜峰亦證稱:當時 只問簽名,沒有特別說明借據或本票的內容等語。綜酌上情 ,實不足憑認原告知悉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內容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自難認其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⒋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名義發票部分,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原 告即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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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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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6年11月22日 │300,000元 │未載 │CH781439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 │
│ │ │ │ │年度司票字第18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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