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463號
NHEV,109,湖簡,46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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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廖黃月嬌
      廖朝松 
      廖朝輝 
      廖朝鍾 

      廖金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郭宇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黃耀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1.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在前項土地上之鐵圍籬障礙物拆除,不得在前項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先祖而於民國96年7月26日登記為坐 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483地號土地位處於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之山坡 上,與同地段470(此筆位於483地號土地上方竹林內)、47 1、485、484(嗣分割出484-1)、482、480地號(上4筆土 地位於483地號土地下方之山坡下,後3筆現為安泰街道路經 過)等土地相鄰,原無適宜之道路通往山坡下之唯一之安泰 街。原告先祖於48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臺北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175號房屋)居住使用,為通往安泰街以 對外聯絡,又因屬山地保護區,建築須符合水土保持規定, 即沿483地號土地山坡下方較低處之邊緣,築一條私人通行



之道路與安泰街聯絡(下稱系爭通路)。因483地號土地與 位在下方之鄰地48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彎曲式相鄰,是先 祖築路即須經過原屬484地號如附圖(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214號案件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小部分土地以通往安泰街,始較不 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而於該土地原曾姓地主未反對下, 即修築系爭通路穿過該部分土地,並在上址居住迄今已逾百 年,4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百年來未表異議。嗣因訴外人陳 綏芬於98年9月5日取得同地段47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欲利 用系爭通路,並沿尾端483地號土地築4米道路通往470地號 土地,而對原告及48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曾江墩等訴請確 認對系爭通路及其上方48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下稱系爭另案)。曾江墩等4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訴訟 不堪其擾,遂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將包含系爭通路行經原 484地號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共計27.24平方 公尺,分割為同地段484-1地號土地,出售予陳綏芬;然系 爭另案仍為陳綏芬敗訴判決確定。其後,陳綏芬將484-1地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於107年6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於108年5月6日發函謂原告竊占其土地,將依法訴追 ;嗣則以鐵皮將484-1地號土地圍起,經建管單位命其拆除 後,再改以設置鐵網架(下稱系爭鐵網架),阻止原告行經 該土地通往安泰街,致原告所有483地號土地,無法與安泰 街為適宜之聯絡,居住其內之原告廖黃月嬌廖朝松均已逾 70歲,出門須勉強冒險跨越系爭鐵網架,始能通往安泰街, 而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484-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1.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被告將系爭鐵網 架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之通行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48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與安泰街相鄰,由原 告175號房屋前方菜園,就能沿擋土牆邊通行走到至安泰街 ,此經法院履勘時,被告郭建廷現場示範即可明瞭。原告不 得因為通行被告所有之484-1地號土地,對其而言較為方便 好走,就要求被告必須容忍其等通行;原告若認為母親年事 已高,從上述沿擋土牆通行至安泰街,通道較狹窄或較不好 走,也能清除旁邊雜草,或鋪設石階或水泥道路,以方便對 外通行。故原告在未舉證證明483地號土地為袋地,也未舉 證證明有不能清除雜草或鋪設石階水泥道路之情形下,本件 請求自無理由。原告雖稱其通行484-1地號土地已有百年之



久,系爭通路屬既設道路云云,並非可採;蓋原告在斜坡道 路山腳處設置鐵門,不讓被告通行該斜坡道路前往被告所有 之484-1地號土地及470地號地號土地,若是既設道路,為何 原告設置鐵門而不讓被告通行?又,被告已將484-1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鐵網架移除一部分,其寬度能容許2個人以上沿 旁邊之空間通行至安泰街,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此外, 原告在470地號土地上興廁所、水塔,且在安泰街通往斜坡 入口處設置鐵門,經溝通後,仍不願意讓被告通行,甚至揚 言斜坡後凱原告之後花園,處處占被告便宜,被告才在484 -1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架網,只要原告願意出具承諾書, 同意被告從斜坡下方鐵門進出自己之484-1地號及470地號土 地,被告亦願提供484-1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5人於96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同年3月 31日),登記取得4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 1/5。
㈡484-1地號土地係104年11月20日自48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總面積計27.24平方公尺。被告2人係於107年6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同年4月7日),自訴外人陳綏芬受讓 ,登記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㈢訴外人陳綏芬前以本件原告5人與訴外人曾江墩等9人為共同 被告,主張其為4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確認其①對本 件原告5人共有4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及②對訴外人曾江墩等9人共有484地號土地11.85平方公 尺部分(即相當於如附圖B部分)通行權存在,經系爭另案 一審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號於104年9月30日判決駁回; 嗣訴外人陳綏芬就上開①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另案之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於106年1月17日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另案判決 影本可參,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 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 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84年 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考)。亦即該條項並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 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 ,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484-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1.8 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
⒈查,483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之山坡上,土 地呈現不規則之多角型,相鄰土地有同地段464、470、485 、484、484-1、482、480等地號多筆土地,此有地籍圖可參 。而483地號土地上建有175號房屋,由安泰街通往175號房 屋的關係位置,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現場履勘,大致情形如下:⑴由安泰街通往175號房屋的小 路叉路口約在480地號與483地號交接的三角形尖端地,小路 口有一電線桿,電線桿前設有鐵欄杆門,履勘時大門大開, 其上懸掛書寫門牌安泰街175號之信箱;⑵附圖(即系爭另 案二審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係依小路現狀測量 ,寬度約3點5公尺;⑶鐵欄杆門位在483地號土地,小路左 側(由小路口往175號房屋方向)有超過一人高度的駁坎; ⑷由小路往前走(緩坡向上)會遇到如卷55頁照片所示障礙 物(即系爭鐵圍籬),完全阻擋小路通行,系爭鐵圍籬呈V 字型(涵蓋如附圖B部分,所圍484-1地號土地共計14.95平 方公尺);⑸前往175號房屋必須從系爭鐵圍籬右側約484-1 地號邊界穿越,僅約1人可以行走,且有一定的坡度;⑹從 系爭鐵圍籬處往下可以看到安泰街,中間為陡坡雜樹林,應 為484地號土地;⑺附圖尾端部分目測都是雜樹林;⑻175號 房屋所在是平台,175號房屋為一層樓獨棟建物,前面有空 地、菜園,現狀周邊除上述通行的小路外,沒有其他通行道 路;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場主張,可由175號房屋前方空 地往菜園處沿擋土牆邊邊通行到小路口,經水塔邊可到鐵門 前端,並由被告郭建廷示範通行往返;⑽前項所指水塔,位 置為小路路口電線桿左側駁坎邊緣的上方,從水塔旁邊的斜 坡可走下至安泰街,但有坡度,旁邊均為雜草、雜木;(11) 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另一條通行道路,經其指出路線,請測



量人員確認起始點,即為附圖C線位置,實地步行此路徑類 似山區小路,步行可到的地方為附圖第7個轉折點…由該轉 折點往上目測可見,有相當坡度,現場有白色麻繩連線連接 山路邊的小樹,被告郭建廷表示現在就是從此條小路通行安 泰街至470地號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 可參。由上情可知,483地號土地及其上175號房屋向來係經 由附圖斜線所示之小路通行至安泰街無訛,而該小路主要係 穿越483地號土地,因不規則多角地形緣故,其中小部分係 位於48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⒉被告雖抗辯48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由175號房屋前方菜園, 就能沿擋土牆邊通行至安泰街云云,此路徑固經被告於履勘 時現場示範往返,然而,現有通往175號房屋之小路叉路口 約在480地號與483地號交接處,沿小路有超過一人高度的駁 坎,倘由駁坎即擋土牆邊行走,除了本身已有坡度外,側旁 復有擋土牆高度之落差,顯然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行走至 小路口之水塔處(位置為小路路口電線桿左側駁坎邊緣的上 方),從水塔邊的斜坡固可走下至安泰街,但有坡度,旁邊 均為雜草、雜木,亦如前述,客觀上,通行亦有困難,並非 安全之通路,況且,該路徑僅能勉強1人通行,顯非適宜之 聯絡通路。至於被告抗辯上開(11)所述之另一通路,即附 圖C線部分,經檢視附圖關係位置,該路線係與470地號相近 ,與483地號土地間並有470地號土地(延伸三角型部分)相 隔,顯非通行至483地號土地之通路,亦無可採。另被告抗 辯其已將48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網架移除一部分,寬度 能容許2個人以上沿旁邊之空間通行乙節,由被告所提出其 部分移除後之照片所示(見卷第151頁),其移除部分無非 係小路之外側,如附圖B部分之系爭鐵網架仍屬存在,參酌 上述本院勘驗結果,由該外側即484-1地號邊界穿越,有一 定的坡度,與安泰街中間為陡坡雜樹林(應屬484地號土地 範圍),顯然亦有危險性,且無法滿足通行目的,並非適宜 可行。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所有483地號土地,無適宜之道路 與公路即安泰街為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484-1 地號如附圖B所示部分之必要,應堪憑採。因被告於上開土 地設置系爭鐵圍籬,障礙原告通行,且難認係原告任意行為 所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自屬有據;其並請求被告將系 爭鐵圍籬拆除,排除妨礙通行行為,及應容忍原告通行,亦 屬有據。
⒋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在470地號土地上興建廁所、水塔,且在



安泰街通往斜坡入口處設置鐵門,不讓被告通行云云,倘原 告確有無權占有470地號土地,或妨礙被告合法通行權之情 事,係屬另一問題,被告非不得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附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484-1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1.8 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將設置在上開土地 上之鐵圍籬障礙物拆除,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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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