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804號
NHEV,109,湖簡,180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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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黃建棠 
被   告 莊欽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被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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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