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799號
NHEV,109,湖簡,179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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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帳款。查,原告主張並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6條固有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詳 視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 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 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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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