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黃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2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92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 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 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 有關逾期手續費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 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 .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11月14日止, 尚欠100,921 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屢經催
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在卷可佐,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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