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翁世文
潘家莉
梁文昀
被 告 吳晨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 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69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89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6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27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0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097元,及其中49,006元,自94年 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經核原告分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8 月1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之額度內持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向原告 借用現金,但應依約定條款所示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 納每月應還金額,若有遲延還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 改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動支借款額度後,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尚有本 金243,469 元及自94年7 月2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二)被告另於92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 為週年利率15% )。詎截至94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 應付帳款50,689元(含本金46,76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 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在卷可佐,原告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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