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168號
NHEV,109,湖簡,116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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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鄭阿錦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陳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湖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 5年11月至106年2月間擔任社區副財務委員。被告明知社區 105年11月及12月份之財務報表並非原告製作,竟仍以原告 與訴外人即財務委員林吟芳、總幹事林裕仁製作上開不實報 表,致106年1月財務報表淨額短少新臺幣(下同)1,13 8,033元之事由(下稱系爭財報短少事件),向警察提出背 信罪之告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又被告以原告在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6年9月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2763301號函(下稱都發局9月1日函)上加註「詳 如附件」字樣,於106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82 15400 號函(下稱都發局8月4日函)上加註「市府註銷本案依法追 究責任」字樣,再將上開2公文分別張貼於「湖適社區第19 屆委員會及歷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由,向警 察提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告訴,並將上開指訴原告背信及偽 造文書事實張貼於社區電梯間公告欄(下稱系爭變造公文書 事件),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就上開2不法行為分 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擔任社區副財務委員,負責審核財 務支出,當時的財務委員與原告是鄰居,所以當時社區財務 報表等文件上的簽名均由原告簽名。既原告負責財務報表之 審核,就財務報表所生之缺失及經費短收情形,原告即負有 說明義務。而管理委員會發現106年1月之財務報表所載有清 潔服務費變成二倍及律師費用用現金支付等缺失,乃先請總 幹事林裕仁說明106年1月及105年12月的財務報表,林裕仁 稱財務報表交給原告審核簽名。因財務報表內短收2萬多元



的現金沒有查出緣由,管理委員會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林裕仁 及原告說明,其2人均未說明。因為發生這些事情導致許多 委員辭職,委員人數不足。後來,原告另在管理委員會的群 組裡,貼了一份其自行加工的臺北市政府公文,致當時群組 的委員都認為是真的。後經大多數住戶同意,由被告代表管 理委員會名義對原告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人 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 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 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 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憲 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 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 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 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 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 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日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對原 告、林吟芳林裕仁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就原告部分之告訴意



旨略為:「⑴原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20日止擔任 系爭社區副財務委員,受系爭社區委託協助財務委員處理 帳務、帳冊事宜,然原告卻違背系爭社區之委託,未製作 105年11月及12月之財務報表,又於新任財務委員上任後 ,經通知原告協助說明帳款流向,及原告任職期間之財務 問題,然原告拒絕說明,致管理委員會之帳務仍有諸多不 明之處。而認原告應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即系爭 財報短少事件)。⑵另原告明知其並非臺北市都發局之行 政人員,無權代都發局撰寫公文,都發局9月1日函並無附 件,其竟意圖損害系爭社區之權利,擅自在函上加註『詳 如附件』字樣。又在都發局8月4日函上加註『附件』、『 市府註銷本案,依法追究責任』字樣,使人誤以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違法之事實而遭臺北市都發局追究責任。 原告再將上開2變造之公文分別張貼於『湖適社區第19屆 委員會及歷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而行使該公 文書,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並持 上開公文書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銀 行凍結系爭社區之帳戶財產,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勝 其煩。原告所為係構成變造公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即系爭變造公文書事件)」等語,被告並提出系爭社區 105年8月、106年1月、2月財務報表、管理委員會函催林 裕仁所屬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 公司)說明財務清查明細之存證信函、皇翔公司函覆說明 、原告106年2月20日辭職書、管理委員會函通知原告說明 之存證信函、上有「詳如附件」字樣之都發局9月1日函、 上有「附件」、「市府註銷本案,依法追究責任」字樣之 都發局8月4日函、「湖適社區第19屆委員會及歷屆委員」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件予檢察官,此有刑事告訴狀可 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24號卷<下稱 偵查他字卷>第1頁至第23頁)。另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查,警方通知被告於 106年12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稱「林裕仁任社 區總幹事期間,未監督其財務委員按月製作財務報表,缺 105年9月至12月份財務報表,使管理委員會無法知悉該期 間財產流向,經新任管理委員會多次詢問,林裕仁均含糊 其詞。管理委員會為釐清社區B3停車位租金短少原因,曾 函詢皇翔公司,皇翔公司回覆稱109年1月及2份租金均已 收齊,分別短少17,400元及18 ,900元,不知林裕仁為何 未將款項匯入帳戶中。又原告擔任副財務委員期間,未製 作105年11月及12月之財務報表,後經新任財務委員請求



原告說明帳款流向,然原告拒絕說明。因原告及林吟芳任 職期間未製作財務報表,致105年8月份與106年1月份之財 務報表淨額減少1,138,033元,其2人有高度可能將差額款 項據為己有,且不辦理交接而獲有減少工作責任之利益。 且原告並非臺北市政府行政人員,竟擅自在都發局9月1日 函上加註『詳如附件』字樣,及在都發局8月4日函上加註 『附件』、『市府註銷本案,依法追究責任』字樣,使人 誤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違法之事實而遭臺北市都發 局追究責任原告再將上開2變造之公文分別張貼於『湖適 社區第19屆委員會及歷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 而行使該公文書,使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譽受有損害 。原告並持上開公文書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要求銀行凍結系爭社區之帳戶財產,致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不勝其煩。」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77頁至79頁) 。堪信被告確有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具狀對原告提 出背信罪及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告訴,及於警詢時指 控原告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已侵 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查:
1.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就被告於刑事告訴狀對系爭 財報短少事件之指控,認系爭社區存摺支出大部分有名目 ,難認系爭社區受有損害之事實,就此被告亦表示撤回告 訴。就系爭變造公文書事件之指控,認為經林裕仁作證稱 係其在原告傳來之都發局9月1日函及8月4日函上加註文字 等語,及觀之被告所指之上開2份函,可見所加註之文字 字型與原公文書不同,係額外加註,且字體大小與加載位 置,亦足使人一望即知與原公文書內容無涉,則原告縱有 將加註文字之公文書提示與系爭社區住戶或銀行人員查閱 ,亦難認有何使人混淆誤認之主觀意圖,且該公文書之實 質內容並未因所加註文字影響其主旨語意等,難認原告有 變造公文書犯行,故認被告上開2項指控不能證明,而對 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3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 )。
2.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 項之提出及公告。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 、第10款自明。又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 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 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1,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 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此於同 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明文。亦即,社區之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及會計報告、結算報告之提 出及公告,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其未執行職務而影響 住戶權益者,將遭主管機關之處罰。是以各屆管理委員會 於接任後,為確實執行其任期內之職掌,並明確劃分前後 任責任,對於接任前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流向,自有要求前 任負責之相關人員予以說明之必要。本件觀之被告所提交 予檢察官之證據資料,被告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提起 刑事告訴時,管理委員會係認系爭社區僅有105年8月及 106年1月、2月之財務報表,欠缺105年9月至12月份之財 務報表,另比對105年8月與106年1月之報表,其中有淨額 減少1,138,033元之情形(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7年8 月1日具狀陳明更正差額為1,137,974元,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頁)。又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先向總幹事林裕仁所屬皇翔公司要 求說明財務清查明細,此部分經皇翔公司函覆說明,有前 揭存證信函可佐。而原告既為副財務委員,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財務報表之疑點為說明 ,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可佐,然未獲原告充分說明。基此, 被告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財務報表不完全所生疑問, 形成原告及林裕仁等人有背信之疑慮,進而向檢察官提起 告訴,尚非可認係杜撰無中生有之事由,刻意誣陷原告。 3.再者,觀之都發局8月4日函及9月1日函,其要旨係臺北市 都發局於106年8月4日同意備查系爭社區改選被告為主任 委員,復於同年9月1日通知系爭社區註銷前開報備之事。 而林裕仁在都發局8月4日函上加註『附件』、『市府註銷 本案,依法追究責任』字樣,及在都發局9月1日函上加註 『詳如附件』字樣後,原告將之張貼於『湖適社區第19屆 委員會及歷屆委員』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此有上開函 文可佐(見偵他字卷第20頁至23頁)。就臺北市都發局上 開函文所稱註銷系爭社區改選管理委員會,尚無從逕認該 局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之事,而林裕仁自行於函文 中加註上開文字,原告並將之張貼公告予管理委員會周知 ,衡情,將使閱讀者形成係主管機關將追究相關人員之責 任之印象。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前就讀法律 科系,或現從事法律相關行業,因而就刑法有關文書之偽 造或變造等構成要件應能精準掌握,則被告對林裕仁所加 註文字之主觀認知,認林裕仁及原告所為,係對於臺北市



都發局之公文書之變造乙節,雖有誤解,然尚不能以此即 認被告係故意羅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予原告,並以此手 段,以達妨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是以,審酌被告及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本於上開事實經過各節,主觀認原告之行為 涉及背信罪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此希望藉由公權力澄 清事實,乃對原告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刑事罪告訴,此應 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虛構事實刻意誣陷、污 衊原告,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且縱認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背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 成要件,亦難認憑此調查結果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 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原告提出刑事背 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告訴,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違法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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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