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筱薇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109年度湖簡字第1805號),以其並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 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 結果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聲請人所提訴訟, 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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