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簡字,109年度,14號
NHEV,109,湖建簡,14,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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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孟昭武 
被   告 顏進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委請被告(即橋大工程行 )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宅裝修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259,20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於同 年7月15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完工後保 固期1年,工程若有毀損自通知日起48小時修復,每遲延1日 罰款1,000元。嗣於同年底,系爭工程出現壁紙脫膠、牆面 油漆斑點式脫落現象,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訊息通知被告, 其於同年2月7日回訊表示可能是壁癌,有空請師傅修補。但 被告遲未派員檢修,原告赴於同年3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回 復「這幾天內會去一下」;同年4月1日因臥室踢板鬆脫、廚 房上方天花板縫隙增大,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迄無回應,經 以存證信函通知,亦無結果。經核算,扣除被告準備期48小 時,自109年2月10日起算迄起訴(同年6月1日)前計113天 ,依系爭保證書約定,應給付違約罰款113,000元,另上述 瑕疵工程修繕費估算計20,000元,總計133,000元。為此, 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保證書, 嗣系爭工程出現多項瑕疵,其先後於109年1月31日、3月2日



、4月1日訊息通知,被告並未依約修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工程簡約、系爭保證書、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畫面、瑕疵工程 圖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上開多項瑕疵,被告未依通知修補,業 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該等瑕疵狀況之修繕費估算計20,000元 ,有原告估算之明細可憑,參酌系爭工程簡約所載施作項目 、單價等內容,可認原告上述修繕費之主張,應屬合理,亦 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估算之損害,應屬有據 。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系爭工程簡約及系爭保證書,約定保固期間1年,經通知 遲延修復,每遲延1日罰款1,000元,亦如前述,此約定屬違 約金條款無訛。原告主張至起訴前,被告延遲計113日乙節 ,固非無據;惟參酌103年12月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3081 3951號公告修正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 ,其中第16條有關違約處理之規定:「一、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 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應為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之通常標準。查,本件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5 9,200元,依上述範本條款最高限額之通常標準,按工程總 價10%計算為25,920元。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原告遲延違 約金之請求,逾此金額部分,當屬過高,應酌減為25,920元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計45,920元(20 ,000+25,920=45,92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暨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德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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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