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鄭放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5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7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蘇吳阿嬌所有,而由訴外人李火烈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878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紅綠燈,但不知為何碰撞系 爭車輛,且當時也只是輕輕碰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並沒有 怎樣,原告所稱葉子板受損,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所提估 價單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18 頁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核閱無誤,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碰撞部 位為左後側,是原告主張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受損,堪 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僅後保險桿部位 ,至於葉子板則未受損云云,並無可採。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保險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堪認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理。(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已逾5 年,是該車更 換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為1,417 元〔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 )即8,470 ÷(5 +1 )=1,41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再 與工資14,408元合計,共15,825元(計算式:1,417+14, 408=15,82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 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0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825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 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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