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9年度,1704號
NHEV,109,湖小,1704,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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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嘉玉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被   告 王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黃嘉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第4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 路1段與行善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於系爭地點未注 意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行駛,適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簡玉貞所有、李良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在該路段同方向之第3車道 行駛,因見被告黃嘉玉上開左轉舉動,即緊急煞車以免發生 碰撞,而當時被告王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在系爭車輛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在系爭車輛煞停時碰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 可見被告黃嘉玉駕駛A車未依規定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及被告王仕賢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且與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連帶對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遇A車突發之違規行為,因採取煞 車防撞之必要措施,始未與A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嘉玉以A車 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反推認定無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 信。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6,130元(工資1,500元、烤漆4,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55、57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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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