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劉惠汶
被 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1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4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9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20時 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 內湖區新湖一路128 巷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湖店停車場, 因不慎碰撞訴外人何彥達所有而為原告騎乘並停放在該停車 場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系爭 機車向左側倒地之後,被告將系爭機車立起過程中,又不慎 致該車往右側倒地,致兩側車殼等處均受損,且右側油門因 後視鏡於倒地時受壓迫,致無法啟動車輛,而支出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1,850 元,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合許為22,000 元。何彥達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原係使 用系爭機車從事業務,因系爭機車無法啟動,維修2 週期間 ,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受有13,000元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109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在上開時地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而致該 車向左側傾倒後造成右側腳踏座斷裂,故原告提出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僅其中更換右側腳踏座零件及工資係本件事故所 致之損害,其餘非本件事故之損害,不能令被告賠償。且系 爭機車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不慎碰撞致系爭機車向左側倒地,被告於 扶起系爭機車時又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等語,業據 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報 價單為憑,被告僅就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而致該車向左 側傾倒部分不爭執,而否認不慎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之 事實。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外觀照片及睿能創 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GOGORO)松山饒河服務中心結帳工 單、報價單、GOGORO列印系爭機車即時訊息資料(見本院 卷第15頁至23頁、第89頁),可認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當 日確有向右側傾倒情形,及系爭機車左側及右側護蓋、牌 照框、右煞車手柄、下擾流蓋組、照地燈、前方向燈、後 尾燈、腳踏板蓋、前擋泥板等部位確有損傷,及系爭機車 受損無法發動之情形。至於結帳工單上GOGORO徽標、側反 光片部分則不能證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除上開不能 證明部分外,因本件事故受損,應認可採。又被告抗辯其 未致系爭機車向右側倒地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為 佐。查,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系爭機向 遭碰撞後向左側傾倒,被告隨即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然 畫面於被告尚未完全扶起系爭機車前即結束等情(見本院 卷第85頁)。從監視器畫面固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於扶起系 爭機車後又致系爭機車再向右側傾倒之事實。然原告陳稱 兩造均看過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內湖店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尚有被告扶起系爭機車後之畫面。衡情,店家提供予當 事人之畫面應為事故全部過程,而該畫面既經被告取走後 再提出於法院,然被告提出於法院者僅係被告尚未完全扶 起系爭機車前之畫面,而未說明其餘部分未提出之緣由。 另本院為了解原告前開主張真實性,通知被告於109 年11 月10日到庭行當事人訊問,該通知於109 年10月29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有通知被告本人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說明案發過程。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已提出 之GOGORO列印系爭機車即時訊息資料,認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復因被告之行為而再向右側傾倒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 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何彥達業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 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為電動機車,依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 1,000。又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部分依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報價單,於扣除GOGORO徽 標240 元、側反光片40元之部分外,其零件費用為18,076 元、含拖吊費之工資為3,558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又 系爭機車為108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距案發 時間109 年5 月25日,約1 年3 月,是該車上開更換零件 部分之折舊額為5,643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18,076÷(3 +1 )=4,519 ;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076-4519)×33 3/1,000 ×15/12 =5,643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 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2,433元(即18,076-5,643 =12,433)。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558 元(含機車拖吊費 1,850 元)合計,共15,991元(計算式:12,433+3,558 =13,92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2.原告另主張其係使用系爭機車從事業務,因系爭機車無法 啟動,維修2 週期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受有13,000元 營業損失等語。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 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 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 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 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機車從事業務 而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縱信屬實,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
係系爭機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機車之預期獲利損失」 ,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權利」受侵害,屬 「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被告之 不法行為態樣係「因疏失碰撞系爭機車及扶起系爭機車不 慎再使之傾倒」,即難認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 難認有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揭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原告固請求自 109 年5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原告並未就其在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已曾催告賠償乙節提出證據,是無 從認原告請求自5月25日至8月10日間之遲延利息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991元及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0 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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