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8年度,16號
NHEV,108,湖訴,16,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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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慧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瑪拉歐斯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就辦公室租賃財務採購案公告招標 ,同年5月3日更正公告,原告於同年5月6日投標。被告於同 年5月7日開標,並於同年5月11日通知原告符合招標文件規 定,嗣於同年5月22日,被告派人實地勘查,同日召開評選 會議,原告為第1序位,兩造於同年6月8日進行議約會議( 下稱系爭議約會議),復於同年6月15日進行議價會議,當 日以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決標,原告為得標 廠商。但被告遲未辦理得標公告,經原告催促,被告竟於同 年8月10日函知原告,以其董事會決議採購計畫變更為由予 以廢標。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遭駁回,嗣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同年12月19日 函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結果為「 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據此,被告於107年6月15日決標予 原告時,兩造就租賃標的及價金已達成合意,租約於決標時 同時成立生效。又依系爭議約會議時,原告同意給予免租裝 修期2個月之優惠,被告就此無保留意見或備註,而予以決 標,是雙方就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算已有合意,於租賃期 間被告即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參照招標之財務採購契約草 案(下稱系爭草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 6月分別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各半年之租金,但被告迄未給 付任何租金。依民法第441條規定,被告因自己事由致不能 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不得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421條及兩造間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另被告



構成給付遲延,且明確表示無履約意思,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及第216條規定,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收益損失之損害 賠償,並請就上開法律關係,選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完整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依系爭草約第3條第1項規 定:「租賃期間自決標起一年或視實際狀況調整租期始日起 一年。」,至少雙方就租期之起算日並未達成意思合致。又 被告曾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草約與系爭議約會議紀錄之議 約結果,發函(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02號)請原告用 印後擲回,然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回函((108)華行法字第00 11號),不但拒絕簽署、要求修改、刪除系爭草約條款與系 爭議約會議承諾之內容,並主張租期應自108年5月1日起算 ,此又與原告本訴中之主張不同。本件租約租期起算日既未 達成合意,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及遲延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
㈡被告於本案決標後,奉主管機關指示將於三年後搬遷至桃園 新址,有系爭草約第12條第2項之「業務發展需要」之終止 事由,因雙方尚未簽訂完整租約被告先後請求原告將本案交 付仲裁,或簽約後再依約處理終止租約程序,原告均予以拒 絕,令被告無所適從,如因而造成原告受到損害,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退步言,即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且 租期如原告所主張之107年12月1日起算,被告至遲已於108 年1月19日函知原告無法搬遷並主張履約爭議,原告既不接 受仲裁之提議,又藉故不簽署書面租約,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自108年1月20日起之租金請求亦不應准許 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就辦公室租賃之財務採購案為限制性招 標公告,同年5月3日為更正公告(內容見卷24至33頁,公告 之財務採購契約(草案)即系爭草約則見卷第34至39頁)。原 告於同年5月6日參加投標,經被告通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嗣評選結果,原告為順位第一之優勝廠商及議價(約)對象 。
㈡兩造於107年6月8日召開議約會議;同年6月15日進行會議, 由以1,450萬元(一年租金額)決標,原告為得標廠商。



㈢嗣被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70001760號函 通知原告,以107年8月6日經董事會討論並決議採購計畫變 更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7款予以廢標。經原告 提出異議,被告駁回其異議,原告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 程會於107年11月30日第749次委員會審議判斷(訴0000000 號)諭知「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以同年12月19日工程 訴字第1070058270號函文檢送判斷書予兩造。 ㈣原告於108年1月2日函請被告依審議判斷之結果辦理並簽訂 契約,被告則以108年1月19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030 號函覆原告,就其機關對上述審議判斷之認知為說明,同時 表示因其機關事實上已無搬遷計畫,雙方對履約內容無法達 成協議,擬依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請仲裁之 意。原告於同年3月12日以(108)華行法字第0008號函回覆被 告,請被告儘速辦理決標公告,同時表明不同意提付仲裁之 意。
㈤被告復以108年4月2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02號函回 覆原告,檢附決標公告及契約書,請原告用印後擲回。原告 即以同年4月17日華行法字第0011號函覆被告,提出爭議表 示無法簽署,請被告依其所附建議修正對照表修訂契約並增 列附件後擲回該公司用印。
以上各項,有原告兩造各自提出之招標公告、更正公告、系 爭草約、原告投標文件、兩造函文、工程會函文暨申訴審議 判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四、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或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完整之 租約已成立生效,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兩造間租賃契約 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本約尚未成立生效:
⒈原告主張本件於107年6月15日決標時,兩造就租賃標的及價 金已達成合意,租約於決標時同時成立生效,而依系爭議約 會議時,原告同意給予免租裝修期2個月之優惠,被告就此 無保留意見或備註而予以決標,是就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起 算已有合意等語。惟按,政府採購契約於決標時,是否當然 成立並生效,仍應依其招標公告、招標須知等全部內容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招標須知內所附契約書即系爭草約第 第3條第1項,就租賃期間係記載:「租賃期間自決標日起一 年或視實際狀況調整租期始日起一年。」足見租期始日,係 屬不確定,縱雙方曾於系爭議約會議就議約項目進行磋商, 然此究屬意項之表達及磋商性質,仍非意思表示之合致。復



檢視被告108年4月2日原文行管行政字第1080000102號函文 檢附之契約書內容,核與招標文件中之系爭草約條款內容一 致,惟原告以同年4月17日華行法字第0011號函覆被告提出 之建議修正對照表,其租賃期間係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 5月31日(一年一個月),就原第12條:「本契約於期限屆 滿前,甲乙雙方得終止租約。甲乙雙方如因業務發展需要或 依約得終止租約,租賃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 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內容,則認對出租人明顯不利,提出刪除 第1項及修正意見:「租賃期間屆滿8個月後,任一方得因業 務需求提前終止租約,但應於終止日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 方,並賠償他方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函 文影本可參(見卷第159至160頁、第287至291頁)。可見關 於租期之始日,猶待雙方磋商而定。
⒉再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2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契約係屬雙方互負對待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倘原告認兩造租約已成立生效,且租 期合意自107年12月1日起,其亦負有對待給付即交付租賃標 的之義務,然其並未提出已於何時對被告表示將提出給付或 給付準備之通知,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就租賃標的當 無受領遲延可言,亦應無適用民法第441條之問題。 ⒊綜上以觀,本件107年6月15日決標,解釋上應認兩造係就租 賃標的及一年租金1,450萬元之要點達成合意,成立預約, 雙方負有就系爭草約內容(包含約明租期)簽立本約之義務 ,至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本約,則尚未成立生效。 ㈡承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本約既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非有據;而被告既不負租金給付遲 延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至於兩造嗣後未能成立本約,倘認被告未履行簽立本約,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原告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失,則屬另一 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0萬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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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