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9年度,97號
NHEM,109,湖秩,9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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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湖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0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1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陸麗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0日至13日、16日至21日晚間。(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樓。(三)行為:藉端以LED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住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
(一)證人呂文弘於警詢之陳述。
(二)呂文弘上開期間之錄影畫面及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規 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 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 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 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 ,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 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 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 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 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陸麗華於上開時地,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滋擾對面 住戶,有前揭證據可佐,勘信為真實,其於夜間以強光自其 住處往外照射行為,足以滋擾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核陸麗 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而陸麗 華前經警察通知而拒絕到場陳述,未就其行為提出答辯。依 呂文弘提出之照片,陸麗華雖曾於其住處陽台掛布條標語, 可理解其或係因認遭受對面住戶電磁波及聲波攻擊,而有正 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之情形,惟依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無從認



呂文弘或其他陸麗華住處對面之住戶有以電磁波及聲波攻擊 陸麗華之情事,難認有何現在對陸麗華之不法侵害或其誤認 有該等不法侵害係屬誤想防衛之情形,是以無從認陸麗華之 行為有何阻卻違法或欠缺罪責故意可言,附此敘明。本院審 酌陸麗華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四、另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移送意旨另以呂文弘指稱陸麗華長期在其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以LED 強閃燈照射之方式 滋擾對面住戶,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陸麗華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提出 呂文弘提供之歷次報案、陳情資料及照片等件為佐。然上開 陸麗華以LED 強閃燈照射呂文弘住處之時間為108 年12月30 日、109 年1 月20日、3 月10日、3 月22日(報警)、3 月 25日、4 月13日、4 月22日、4 月27日、4 月28日、4 月29 日、4 月30日(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到場測量)、5 月5 日、 5 月10日、5 月11日、5 月13日、5 月14日、5 月17日至6 月6 日(6 月6 日報警),於本件移送時均已逾2 個月,警 察機關就陸麗華上開時間之行為已不得移送法院,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裁處,在此一併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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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