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205號
CLEV,109,壢簡聲,20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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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樂瑜芯 

相 對 人 梁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即被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由被 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前揭判決,繳納上訴費31,200元後, 就原判決不利其之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31日以 109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故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第一審訴訟費用20,800元、第二審 上訴之訴訟費用31,2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聲請人得 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1,200元,並依前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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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