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9年度,190號
CLEV,109,壢簡聲,19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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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巫漢鈞 
相 對 人 黃智英 
      徐位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 第24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5692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 務業已經聲請人清償,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4 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09 年度 司執字第45692 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債 務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5692 號、10 9 年度壢簡字第143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 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300 萬元,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 年為計算基準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5萬元【計 算式:3,000,000 ×0.05×3 =450,000 】,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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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