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事聲字,109年度,14號
CLEV,109,壢簡事聲,14,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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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相 對 人 沃富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9 年度司促字第1877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相關文 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然異議人於收受原裁 定後即按指示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有無進行清算,該函文 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即已到院,然本院遲至109 年9 月10 日始回覆未受理相對人之清算聲請,異議人目前業已以郵寄 方式向桃園市政府工商課聲請債務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名冊等,僅須待資料寄回即可陳報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 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2 第1 項及第240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依法辦 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 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 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 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故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次按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 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 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 裁定)。又公司之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後,必俟清算終結 ,法人人格始行消滅。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 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 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 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現已解散,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而相對人之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 ,揆諸前開說明,於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前,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而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或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而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則為「公司負責人」,並對 外代表公司,原裁定以相對人現已解散,並命異議人於收受 原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係命異議人於 期限內補正表明支付命令有關「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事 項,而本件異議人雖以遲誤期間並非可歸責異議人為由聲明 異議,然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 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而 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0日作成補正裁定,並於109 年7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直至109 年8 月31日始為駁回裁定,就 司法事務官給予補正之期間,尚屬合理。再者,異議人若有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有無進行清算尚待回覆之情事時,亦 應將此情況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否則司法事務官並無從 得知異議人是否業已遵照原裁定之指示為補正之動作,故本 件司法事務官以駁回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0日所為之補正裁定中說明 「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等之記載應屬 違誤,蓋相對人公司之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原則 上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此不影響原裁定命異議人於期 限內陳明是否相對人是否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如附表所示 之補正事項,而異議人既已聲請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董事名冊等資料,聲請人得依最 新資料,並參照本裁定前開說明提出清算人資料,並為適法 之聲請即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一、經查沃富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 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 ,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 議、董事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三、請補繳聲請費500元。
四、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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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富康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