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6號
原 告 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茂
訴訟代理人 王裕明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婌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華邦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桃園市蘆竹運動中心 工程,因此向原告訂購膨脹水箱等物品,總計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83,750 元,原告依約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交付 貨品,然被告竟以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未支付其部分款項藉故 推諉不付款,縱使其所述屬實,然此乃被告與華邦營造有限 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關,原告既已履約完成,被告 即應依約給付所有貨款。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有交給上游公司請款,但上游公司沒有給付,之前跟廠商及 上游公司的模式是由被告向上游公司請款後才給付原告,確 實有這筆貨款但要等和華邦結算金額後才能作分配還款的動 作,華邦未支付工程款給我們,是原告自行去跟華邦聯絡, 我們有將原告的請款轉給華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 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
546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訴外人華邦 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並非原告,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華邦營造有限公司未給 付工程款為由,而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難認被告前開所辯 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日為109 年4 月29日(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卷 第34頁),從而原告主張至支付命令善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 月30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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