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924號
CLEV,109,壢簡,92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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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原   告 莊智清 
被   告 沈信存 
訴訟代理人 沈俊男 
      蔡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
第979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 段682 號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 閃不及,自後追撞其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蘇意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往前推撞由訴外人毛國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肩挫傷等傷害 ,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9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 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0 元,並因此6 日無法正常工作,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受 有薪資損失4,600 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復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債權,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用2,400 元、 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99,913元、代步車費用30,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8,583 元 (計算式:1,670 +4,600 +70,000+2,400 +99,913+30



,000=208,583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 任之事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拖吊 費用金額亦無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日數;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之價值至多僅約3 萬元,而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顯然 高於系爭車輛價值,難認有維修之必要;再被告雖同意給付 原告代步車費用,惟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另原告僅受有擦 挫傷,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從後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肩挫傷等傷害,系 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嗣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已受讓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轉診 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5 號 卷第11至17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本院卷第59、60、62 至66、70、73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不爭執(參見本 院卷第92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車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頸部扭傷及肩挫傷等傷害,共支出 醫療費用1,6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聖保祿醫院轉診單等件在卷為憑 (參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聖保祿醫院函覆並檢送醫療費用明細表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9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另主張因所受上開傷害,共6 日期間無法正常工 作,以每月薪資23,000元計,受有薪資損失4,600 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為佐(參見附民 卷第29、84頁),惟此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本院 函詢聖保祿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至該 院急診就醫,主述於日前發生車禍造成頸、背及左手疼 痛,經X 光檢查未有骨折及移位之情形,囑咐門診追蹤 治療,後續於108 年2 月20日及4 月12日至該院復健科 門診就醫,依該院病歷記載,原告並無無法工作之傷害 ,但仍應依其後續症狀及工作性質內容綜合判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難遽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有 無法工作之情;此外,原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即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 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 准許。
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維修費用及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原告及訴外人荃程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荃程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問診報價單(參見 本院卷第62至64、100 至103 、106 頁),並經兩造會 同證人即荃程公司副廠長黃冠傑於本院審理中共同估算 ,扣除估價單上註記問號之部分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29,262 元(含工資85,541元、零件143,721 元) ,核與被告自承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就維修金額前曾與車 廠議價,議價結果批核20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 院卷第73頁背面);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之 時間為90年9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6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7 年12月27日,實 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4,372元為限(計算式:143,72 1 1/10=14,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85,541元後,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99,913元(計算式:14,372+85,541=99,913) 。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至多僅約3 萬元,而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顯然高於系爭 車輛價值,難認有維修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權威車訊資 料在卷為據;然此情業為原告所爭執。就此觀諸被告提 出之上開資料,固記載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及外型 之車輛,若係95及96年間出廠,其於108 年11月之市價



分別為16萬元及21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 ,然是否據此即得推估系爭車輛於107 年12月間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時之市價未逾3 萬元,而遠低於前揭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要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再 提出類如鑑價報告之其他證據為佐,尚難逕予採信,即 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2,400 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元部分,並提出小型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66、79至83頁)。被告就拖吊費用部分固 無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惟就代步車費用雖同 意給付,然爭執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就此本院審酌 荃程公司所出具之問診報價單記載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 維修期間為30日(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原告主張 每日1,000 元之租車費用,與一般市場行情大致相符, 亦有原告所提出前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乏據,要 難認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2,400 元、維修費用99,913元及代步車費用30,000,核 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153,983 元為 限(計算式:1,670 +20,000+2,400 +99,913+30,000 =153, 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7 月19日(參見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3,983 元,及自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054 元(含裁判費1,440 元、證人日、旅費61 4 元),其中1,5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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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