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許寶山
被 告 張堯岷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靜止未熄火,遭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後方追撞致受損 ,雖經修復,惟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 。被告則對事發經過不加爭執,惟辯稱:肇事責任部分原告 當時違規停駛於車道上,應負擔3 成過失等語。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及事故現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 交易價值貶損18萬元: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主張修 復後,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經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約為120 萬元, 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2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8萬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查, 堪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貶損18萬元甚 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 償,核屬有據。
㈡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亦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過失,但原告之系爭車 輛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暫停,占用外側車道而妨害通 行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 原告與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是以,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 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其餘30% 之過失責 任則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6,00 0 元(計算式:180,000 元×70﹪=126,000 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