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陳瑞麟
林芷伃
被 告 林君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3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率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卷第3 頁, 下稱司促卷),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縮減請求金額為113,580 元,並將違約金部分聲 明更正為:請求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及反面),核原告前開 訴之聲明縮減及更正,於法均無不合,亦應准許。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鳳梅即林稚澐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 經原告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林鳳梅即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與被告之補 償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190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桃院祥木108 年度司 執助字第190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債權後移轉與原告,林佑 洵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詎原告持系爭債權向被告為主張時,被告卻拒為給付; 系爭債權係基於臺東地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林鳳梅即林稚澐、被告與林佑洵等 人共有之土地所生之補償金債權,被告所辯尚未訴訟終結之 案件,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之事件,與系爭債權無關,為此 ,爰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雖已確定在案,然同筆土地仍延伸 出其他問題導致共有人無從變賣,所以一直在訴訟中,我還 沒有拿到找補的錢,土地也沒賣就沒有錢,我沒有工作,原 告扣押我的錢我怎麼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 對被告為請求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執行名義 、執行命令、原告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見司促卷第5 頁 至第8 頁)、系爭前案判決書、花蓮高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 第5 號判決書、臺東地院執行處函文3 紙、通知書1 紙、受 系爭前案判決分割之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翻攝照片1 幀、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4頁至第41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已受系爭執行 命令送達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債權已移轉於原
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持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次查 花蓮高分院前開判決係針對臺東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並非系爭前案判決,被告自不得執此主 張系爭前案判決尚未確定,從而拒絕向原告清償系爭債權,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並未定有清償期 ,而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堪 認屬前開規定之催告,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院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109 年8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就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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