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邱天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汪枻廷
安勇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康泰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其中被 告安勇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其中 被告汪枻廷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被告 范丞東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柒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訴外人賀玲悟,經債權讓 與給原告),至被告安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勇公司) 所有之安勇汽車修護中心環中店(下稱安勇環中店)協助 以原告自攜之機油,為系爭汽車添潤、養護,安勇公司則 指派員工即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為原告提供服務。(二)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於保養系爭汽車時,未先將系爭汽車 斷電情況下,即插拔油門踏板線路,致線路電流瞬間產生 極大化現象(俗稱「突破」),使系爭汽車變速箱模組嚴 重毀損,原告於取車駛離安勇環中店時,發現系爭汽車僅 能以時速10公里行駛,無法為正常行車之加速,原告僅得 以緩慢速度前往系爭汽車之原廠維修中心(即福祐汽車中
園廠)檢修,並經原廠檢修技師修復,其推測變速箱緩損 原因係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於通電狀態下插拔油門踏板線 路所導致。
(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91 之3 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7 條第3 項、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為先位聲明 之請求,並以民法第224 條本文及第227 條第2 項為備位 聲明之請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 位聲明:(一)被告安勇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安勇公司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而系 爭汽車保養場所為被告范丞東擔任負責人之東永輪胎有限 公司,可見被告安永公司與東永輪胎有限公司係屬不同法 人,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亦非安勇公司之員工,原告請求 連帶賠償,於法未合。
(二)原告對於系爭汽車保養時未斷電之情形應舉證以實其說, 況且不論有無插拔系爭汽車油門踏板線路,亦不可能造成 變速箱損壞,縱使系爭汽車之損壞為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 所為,於扣除折舊後,原告亦僅得請求48,885元等語至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汽車於108 年7 月17日至被告范丞東所經營之東永輪 胎有限公司,交由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保養後,變速箱損 壞之客觀事實,原告並於同日至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即福佑汽車中園廠)更換變速箱。
(二)原告更換變速箱費用為150,000 元(包含零件134,453 元 及工資15,547元)
(三)系爭汽車損害經訴外人賀玲悟債權讓與給原告(見本院卷 第6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支出更換變速箱費用150,000 元(包含零件134,453 元及工資15,547元)是否應由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負損害 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適用 ?
(二)承上,如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之3 條及消保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主張被告安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及第227 條 及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以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揭穿公 司圍牆原則應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三)如前開所述有成立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變速箱15萬 元之損害,於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支出更換變速箱費用150,000 元(包含零件134,453 元及工資15,547元)是否應由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負損害 償責任?本件是否有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適用 ?
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 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 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立法理由謂:「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 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 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 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 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加害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 販售人負賠償責任,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即不能令商品製造、販售人就 其商品負上開法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2.經查,兩造對系爭汽車至東永輪胎有限公司保養後,變 速箱即發生損壞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而福特六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函詢之問題回覆如下(下稱系爭函 文):「『問題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貴公司之情況 為何?有無自陳其車子本為良好,至被告公司保養後就 有損壞之情形?答:系爭汽車於2019年7 月17日至本公 司授權經銷商福祐汽車中園服務廠,進廠反應在外廠更 換機油後,警示燈全亮,當下檢修電腦測試出現IDS 故 障馬P0700 與P284B ,其故障原因為變速箱內部故障及 油門踏板訊號異常等訊息. . . 車輛狀況以當下檢測為 主,我方無法證實系爭汽車在外廠之情形』;『問題二 :貴公司販售之同種型號車款,如有插拔車輛油門踏板 線路之情況,是否也會造成變速箱毀損?答:不會。以 同型車而言,如在無斷電狀態下,拆下油門踏板感知器 接頭,確實會讓引擎控制電腦判讀出相關油門踏板感知 器兩組訊號電壓呈現為電路開路的相關故障碼,當PCM (引擎控制單元)察覺到感知器輸入超出限制時,替代 策略就會啟動故障模式影響管理模式,若再將接頭插回 ,再執行引擎運轉自我測試,如果可疑的感知器在限制 內運作,則PCM 會恢復正常的引擎運轉策略. . . . 』 ;『問題三:貴公司之技師於維修當時如何認定系爭汽 車有遭到插拔之行為?答:技師以檢測電腦所查閱到的 相關訊息油門踏板電路開路,確認周邊線路良好,訊號 回傳無異常狀況. . . . 可以研判曾有斷開接頭的動作 』」,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 )。
3.從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雖然尚無法證明變速箱之損壞 與「插拔車輛油門踏板線路」是否有關,且亦無法證明 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是否有為「插拔車輛油門踏板線路 」之行為,然從系爭函文之內容可知,福祐汽車中園服 務廠於當日檢修檢測時即出現故障原因,且故障原因為 變速箱內部故障及油門踏板訊號異常等訊息,足見縱使
故障原因並非與「插拔車輛油門踏板線路」有關,然確 實有其他有關變速箱內部故障及油門踏板訊號異常之故 障原因造成變速箱之損壞,而兩造對於原告至東永輪胎 有限公司為機油之保養出廠後,變速箱即損壞之客觀事 實並無爭執,參酌被告保養時並未發現有異常,且原告 於保養後發現變速箱損壞之情形旋即至福佑汽車中園廠 更換變速箱,其時間緊密,衡諸常情,此故障之原因應 發生於在東永輪胎有限公司內為保養行為所生。 4.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既於東永輪胎有限 公司為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機油保養之服務,而東永輪胎 有限公司既為被告范丞東所經營,則東永輪胎有限公司 核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情形,而本件原告 起訴之對象為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然被告范丞東及汪 枻廷並非前開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難認 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責任, 惟此損害之發生,應可認係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於保養 服務行為中之過失所生,故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應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責任。另被告 范丞東及汪枻廷係為汽車保養之行為,與前開說明就民 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示之事業、工作或活動性質 上相比,尚難認定「保養行為」係以「從事危險事業或 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既於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為保養服 務後產生變速箱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范丞東及 汪枻廷則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負擔共 同侵權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及第185 條主張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應負擔連帶 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勇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及消保法第7 條之 規定,以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揭穿公司圍牆原則應連帶 負擔,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 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 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
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 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 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 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 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 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 ,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 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2.被告安勇公司雖以其與東永輪胎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格云云為辯,然查,被告安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另東永輪胎有限公 司之公司設立地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 1 樓」,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網頁截圖畫面可知,「安勇竹北店」 設立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安勇環中 店」地址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1 樓 」(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是故安勇竹北店 與被告安勇公司之地址相符,安勇環中店則與東永輪胎 有限公司地址相符,而本院自行查詢原告所提之網頁可 知,其網頁下方記載「安勇汽車修護連鎖www .anyun .com .tw;管理處: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 此有網頁截圖影本在卷可查,且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 亦記載「安勇汽車修護中心」(見本院卷第123 頁)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安勇公司與東永輪胎有限公司雖非同 一法人格,然被告安勇公司既然為安勇汽車修護連鎖集 團中負擔「管理處」之權責,其自為安勇汽車修護連鎖 中立於或類似於「總公司」之地位,而東永輪胎有限公 司其在客觀上(即網頁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是故 東永輪胎有限公司內之員工所執行之職務,客觀上係具 備為被告安勇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被告安勇公司亦 藉使用東永輪胎有限公司及其員工即被告范丞東及汪枻 廷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從而,被告安勇 公司自應就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之侵權責任負擔民法第
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3.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 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人主要為經濟目 的而存在,其依公司法設立後,在法律上即具有獨立之 人格;在法人格獨立原則下,公司與股東不僅人格分別 ,財產亦分別獨立,但公司之控制股東具有實質控制公 司經營之能力,如控制股東為追求其個人利益,從事各 種濫用法人格之行為,卻又撐起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保 護傘,而導致公司債權人受到損害,此時公司之獨立法 人格僅是掩飾股東企圖之一種障眼法或成為股東規避法 律規範之工具時,法律賦予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目的 即完全被扭曲,嚴重損害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解決公司 法人格被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等不法行為之工具時, 英美法系在司法實務上基於法律正義之衡平原則,發展 出「揭穿面紗原則」或「法人格否認法理」,於例外情 形下,否認公司與股東各自獨立之關係,而將公司與其 股東視為同一法律主體,讓公司債權人得向股東追究責 任,以衡平公司債權人與股東間之利益,此一思想並已 逐漸發展為世界各國法院援用之原理原則。我國學者於 60、70年代將「揭穿面紗原則」及「法人格否認法理」 介紹引進我國,86年公司法增訂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乙 章時,已蘊含有上述理論之思維;其後我國實務界亦不 乏出現適用此一法理之個案。嗣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即係將「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明文化;其立法理由略以:「按揭穿 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 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 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 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 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 著困難,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 償債務之責任。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 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 ;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 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等 語。是依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文係源自英美法判例 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此項修法前已存在之法理,在修 法時予以增訂明文化,於修法前如有類此股東濫用公司
法人地位情節重大情形,自得以上開原則作為法理,要 求股東負清償之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無論司法實務上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者公司 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以「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 地位」為前提要件,然被告安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並由董事范康泰1 人出資,而東永輪胎有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並由董事即被告范丞東1 人出資 ,亦即被告安勇公司及東永輪胎有限公司均屬於1 人有 限公司之情形,上開兩間公司之股東均僅有1 人,且並 非同一人,而兩間公司亦無相互控制從屬關係之情況下 ,本院難以認定本件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5.再查,被告安勇公司既為經營汽車保養業務,核屬於「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客觀上 既為其受僱人,而系爭汽車之變速箱既於被告范丞東及 汪枻廷保養之服務前仍屬正常使用狀態,而於服務完成 後即生變速箱損壞之客觀事實,而變速箱故障之原因衡 情來看即應發生於保養服務所生,原告既已就損害發生 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 之說明,則應由被告安勇公司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無過失責任提出積極事證為證明,然被告 安勇公司並未就其提供之服務舉證無過失,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安勇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責 任之主張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更換變速箱15萬元之損害,於扣除零件部分折 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安勇公司與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應負起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之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 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受損之零件費用為150,000 元(含零件134,453 元 及工資15,547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
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汽車係於104 年5 月出廠,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個資卷)為佐,迄至 本件損害賠償發生之日即108 年7 月17日,實際使用期 間已達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9,34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547元,則原告就 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896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5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范 丞東,並於109 年3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汪枻廷,另於 10 9年3 月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安勇公司,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 范丞東應於109 年3 月6 日、被告汪枻廷應於109 年3 月 21日、被告安勇公司應於109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安勇公司與被告范丞東 及汪枻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安勇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之 責任,並請求被告安勇公司與被告范丞東及汪枻廷連帶給 付原告34,896元,及被告范丞東應於109 年3 月6 日、被 告汪枻廷應於109 年3 月21日、被告安勇公司應於109 年 3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按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 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 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雖以民法第224 條及第227 條第2 項向 被告安勇公司提起備位聲明,然本院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為部分勝訴之判決,故就備位聲明部分僅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安勇公司於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為審酌。而被告安勇公 司於先位之訴無理由之部分係經計算「折舊」扣除之金額即 115,104 元(計算式:150,000-34,896=115,104元),然縱 使被告安勇公司應負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之不完 全給付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扣除前開折舊計算 其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既經折舊扣除,其備 位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4,896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3 %(計算式:34,896元÷150,000 元=0.23,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357元( 計算式:1,550 元×0.23=3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 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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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453×0.369=49,6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453-49,613=84,840第2年折舊值 84,840×0.369=31,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840-31,306=53,534第3年折舊值 53,534×0.369=19,7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534-19,754=33,780第4年折舊值 33,780×0.369=12,4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780-12,465=21,315第5年折舊值 21,315×0.369×(3/12)=1,966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315-1,966=1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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