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被 告 李培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訴外人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 海公司)任職司機及運送員,而訴外人被繼承人吳媽輝則為 原告之司機。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許,被告與吳 媽輝均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前開事故所致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經鈞院以105 年度壢訴字第9 號判決被 告應負40% 過失責任,北海公司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即吳媽 輝之繼承人即吳瑞規、洪蔭治新臺幣(下同)94,454元,及 自102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下分稱 A 案件、系爭債權)。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向吳媽輝之 繼承人吳瑞規、洪蔭治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城小字第78號判決吳瑞規、 洪蔭治於繼承吳媽輝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下稱B 案件)。嗣原告以B 案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吳瑞規、洪蔭治於A 案件中對被告之債 權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吳瑞規、洪蔭治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原告並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 債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吳瑞規、洪蔭治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4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 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 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訴訟, 係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有私法上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請 求權存在,請求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存在,同時並命請其為 給付之訴訟,故在性質上,給付訴訟包含確認訴訟之實質 在內,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時,蘊含有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敗訴時,則含有 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意。 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而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吳瑞規、洪蔭治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復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金額。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備位聲明提起之給付訴訟,本院於審理中,本應審酌吳 瑞規、洪蔭治對被告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是否為吳 瑞規、洪蔭治之債權人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權 金額等節,而先予確認請求權是否存在,再命被告為給付 之判決。是原告備位聲明既已提起給付訴訟,即無重覆請 求確認訴訟之必要,其先位聲明之確認訴訟,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次就備位聲明部分,經查,被告為北海公司之員工,經本 院以A 案件判決北海公司與被告應給付吳媽輝之繼承人即 吳瑞規、洪蔭治94,4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北海公司已 向吳瑞規、洪蔭治清償系爭債權完畢等情,業據調閱本院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65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 福建金門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63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北海公司匯款單據附卷於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
838 號卷第27頁供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北海公司 確已向吳瑞規及洪蔭治清償系爭債權完畢。又被告與北海 公司均因上開事故而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 對吳瑞規、洪蔭治負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然吳瑞規及洪 蔭治對因上開事故所生之系爭債權已因北海公司全部清償 而消滅,吳瑞規及洪蔭治自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從而, 原告亦不得代位吳瑞規及洪蔭治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 ,故原告備位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吳瑞規、洪蔭治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454元,及自102 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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