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475號
CLEV,109,壢簡,475,2020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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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超智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 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5 日止,每月租 金11,000元,應於每月6 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曾給付原告押 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6 月6 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 年11月 5 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55,000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 至屆滿之日業已消滅,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 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 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按每月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55,000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及違約金55,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 求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及違約金55,000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經查,系爭 租約至108 年11月5 日屆滿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惟被告自108 年6 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108 年11 月5 日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 個月之 租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押租金11,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為44,000元【計算式:11,0005-11,000=44, 000】



,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及違約金 55,000元,有無理由?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11月5 日屆期而消滅,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消滅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 告於系爭契約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業如前述,應 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55,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 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08 年11月6 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之違約金 予原告,亦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66 ,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查本件給付租金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 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9 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9 年3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00元,及 自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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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