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英豪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司馬君華
被 告 汪軍即正鑫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1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汪軍 即正鑫小吃店,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按時薪150 元 計算,被告上班編排分為早班(10時至14時)、晚班(16時 30分至21時),原告每週上班時間為週一、二、三、五為早 班;週六、日為早班及晚班,週四休息,因此週一、二、三 、五之當日工資為600 元;週六、日之當日工資為1,275 元 。原告於108 年7 月20日(周六)上完晚班,駕駛機車離開 工作場所欲返回原告住家,行經中華路與自強一路路口時, 不慎與訴外人江婷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039-NQG 號車輛)發生車禍,因此受有顱底骨
挫傷、上頷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腕粉碎性骨折、門牙缺 損掉落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醫囑牙齒須矯正、休 養半年。而原告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屬於職業災 害,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再縱使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亦無法主張民法 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1,236元, 及不能工作日之薪資補償130,575 元,合計211,811 元。為 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1,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勞基法規定五人以下非強制納保單位,被告僅為 小吃店,不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勤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 第4 款規定,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不得視為職業災害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6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小吃店,兩造約 定時薪以150 元計算,每週上班時間為週一、二、三、五為 早班;週六、日為早班及晚班,週四休息,因此週一、二、 三、五之當日工資為600 元;週六、日之當日工資為1,275 元;其於108 年7 月2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受有顱底骨挫傷、上頷骨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腕粉碎性骨 折、門牙缺損掉落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記錄表、 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52 至1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應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81,236元、薪資補償130,575 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二)若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是否有理由?(一)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 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 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是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 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
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 ,始足當之。另按勞基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雖無定義性 規定,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職業災 害應包括勞工:一、因建築物、設備、原料等作業場所或 存在於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二、因作業活動而 引起之傷亡;三、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亡(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 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 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 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規定:被保險 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 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勞工 於上、下班途中,因車禍事故受傷或死亡,因非出於其私 人行為,應認其傷害或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件兩造就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點是在原告下班途中 一節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下班後返家途中發生 車禍,與其業務之執行有密切關係,仍屬職業災害之範疇 。另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有 系爭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之適用等語,而參系爭審查準 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 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 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 闖紅燈。」,依前揭規定,倘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 時,未依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3.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騎乘機車在 同車道之江婷蕙後方,兩車在接近交岔路口處相撞,系爭 車禍事故地點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有刮地痕;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局光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檔名「00000000( 租 10601)中華路一段、自強一路口-1, 中華路一段、自強一 路口全景( 全) [ 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mo vie .mp4」),勘驗結果略以:「 第1 分30秒,中華路雙向行車管制號誌均為綠燈。第1 分
46秒,中華路往平鎮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第1 分49秒,中華路往平鎮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第 1 分50秒,兩部機車自中華路與自強一路口相撞,先後滑 越行人穿越道。」、(檔名「頻道12_00000000000000.av i 」),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拍攝地點為中華路1段與 自強一路路口,畫面呈現黑白,中華路往來車輛有殘影, 無法具體辨識車輛車種及行車管制號誌燈號。第48秒,一 輛自小客車自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第50秒,兩台機車陸 續滑行至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反面), 可知原告與江婷蕙雖於中華路與自強一路口對面之燈光管 制號誌轉變為紅燈之際,發生相撞,但相撞地點介於該路 口行人人行道與機車停止線之間,相撞後雙方車輛滑行到 路口,而非原告行駛至路口闖越紅燈時才與江婷蕙發生碰 撞,且現場監視器擺放位置及拍攝角度,未能清楚攝及原 告與江婷蕙相撞位置之燈光管制號誌是否已轉變為紅燈, 是依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擅闖紅燈 而與系爭039-NQG 號車輛相撞,難認本件符合「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 定之闖紅燈之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本件原告下班途中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應 視為職業災害。
4.復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 縱使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系爭車禍事故,惟職業災害補償者,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即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 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其扶養家屬不致陷入貧困 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動者及其 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實 務咸認職業災害補償非屬損害賠償性質,應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受僱人客觀上有遭遇業務上災害之事實,不問勞 工於該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雇主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且不可主張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故拒絕賠償等語,亦無理 由。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 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 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令雇主負擔保險費,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 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 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 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限於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依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所得之保險給付時,雇 主始得主張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4條但書規定即明。查,被告小吃店未在原告任職期 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前開規 定,不論被告是否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均得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若雇主即被 告前已負擔保險費,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2.醫療費用81,2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顱底骨挫傷、上頷骨骨折、 下顎骨骨折、右腕粉碎性骨折、門牙缺損掉落等傷害,並 支出救護車、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1,236元、植牙費用60 ,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1,236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 療費用單據、中山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原 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係屬職業災害,業如前所認定, 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之補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原告分別支出 救護車3,830 元、醫療費用17,406元,總計為21,236元, 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單據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3 至158 頁),復參中山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 植牙壹顆費用新台幣6 萬元整」等節,有中山東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59 頁),本院並 依職權函詢中山東牙醫診所有關原告車禍傷害植牙必要性 一事,中山東牙醫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李英豪自述於車 禍造成口腔顏面創傷及牙齒缺失,108 年11月1 日前來就 診,經由全口X 光(如附件一)和口內診斷,發現牙位12 (右上側門齒)缺失及齒列咬合錯位,經評估後建議牙位 12(右上側門齒)以植牙方式重建功能,並配合全口矯正 恢復咬合功能;植牙壹顆費用6 萬元整,全口矯正費用8 萬元整」等語,此有中山東牙醫診所(109 )東安字第 001 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認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有植牙之必要,須支出植牙 費用6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81,236元(計算式:救護車、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1,2 36元+植牙費用60,000元=81,236元)。 3.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0,575元部分: (1)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 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 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5、36條所規定。
(2) 兩造對於原告原領工資為時薪150 元,週一、二、三、 五每日可領600 元,週六、日出勤每日可領1,275 元一 節並不爭執,又均同意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5、36條 規定之薪資補償部分,按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 作為工資補償認定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1 、190 頁) 。復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108 年7 月26日接受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釘骨板固 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8 月2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 ,牙齒未來須矯正,因右手腕骨折,建議休養半年才能 拿取重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52 頁),可認原告在108 年7 月20日車禍後之休 養期間計有半年,則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08 年7 月 21日起算至109 年1 月20日,此段期間週一、二、三、 五天合計有105 日;週六、日合計有53日,此有108 年 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3 頁),則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應領工資為91,403元【計算 式:(600 元×105 日+1,275 元×53日)×70%=91, 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72,639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236元+應領工資91,403元=172,63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金額屬給付未定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8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 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72,6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234,000 元,依此計算裁 判費為2,54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211,811 元,裁判費 為2,320 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2,32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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