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楷媃
馮景憶
被 告 田金碧
兼
法定代理人 任懷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任佩芳
任佩蘭
任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田金碧、任佩蘭間,就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二、被告任佩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為被告田金碧所有。三、被告任佩芳、田金碧、任懷中、任 佩蘭及任美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被告田金碧、任懷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田金碧、任懷中應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任佩芳、田金碧、任懷中、任佩蘭及任美燕公同共有。 」;嗣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
於本院,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任佩芳、田金碧、任懷中 、任佩蘭及任美燕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5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6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田金碧、任 懷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田金碧、任佩蘭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 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 任佩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田金碧所有。」(見本 院卷第109 頁);復於109 年8 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聲 明(二)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任佩芳、田金碧、任 懷中、任佩蘭及任美燕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5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田金碧、任佩蘭 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 、被告任懷中、任佩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返還被告 任佩芳、田金碧、任懷中、任佩蘭及任美燕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基於同一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田金碧、任懷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佩芳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共計積欠原告 28萬9,450 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 字第36901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任佩芳之父即被繼承人 任曉初於99年3 月10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被告 5 人均為被繼承人任曉初之繼承人,而得繼承被繼承人任曉 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然被告任佩芳為免系爭債務遭追索, 竟與其他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田金碧及任懷 中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均為二分之一,並於99年 6 月9 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 舉等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被告任佩芳就系爭不動產 公同共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田金碧及任懷中,是被告任佩芳 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而被告田金碧 嗣後復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二分之 一持分贈與被告任佩蘭,並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行為),然被告任佩蘭、任佩芳既為 姊妹關係,被告任佩蘭應知悉被告任佩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乙事,故被告任佩蘭應為惡意轉得人。被告固抗辯因被告間 約定由被告任懷中負責照顧被告田金碧,故被告任懷中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有償云云。然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全未記載被告任佩芳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讓與 被告任懷中、田金碧之對價為何,且被告任佩蘭亦自承被告 任懷中未實際履行扶養被告田金碧之責任,況被告任佩蘭尚 曾請求被告任懷中、任佩芳返還被告任佩蘭扶養被告田金碧 所支出之代墊扶養費,有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民 事裁定可證,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有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田金碧、任懷中部分:
1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之拋棄及遺產分割協議均係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 得財產獲利益之行為,均不得作為撤銷之標的,學說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判決等實務見解均同此見解。依前揭見解,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應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 標的。
2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標的。然被告 等係考量被告田金碧、任懷中於被繼承人任曉初死亡以前 即與被繼承人任曉初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由被告任懷中 照顧,及考量被告任佩芳、任佩蘭、任美燕等女兒已出嫁 ,為使家中獨子即被告任懷中負責繼續照顧年邁母親即被 告田金碧,且使被告田金碧獲得名下持有財產之經濟保障 ,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使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田金碧及 任懷中取得,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贈與行為,而 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
3 、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然系爭 不動產業經被告任懷中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並經本院裁 判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確定後,於109 年4 月15日之拍賣程 序中由被告任佩蘭拍定在案。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 明文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任佩蘭回復原狀,無從請求 被告任佩蘭返還系爭不動產變賣價金,故原告之聲明第三
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任佩蘭部分: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由被告田金碧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係因被告 田金碧為被繼承人任曉初之配偶,且為被告中之長輩,故 由被告田金碧繼承半數之遺產。至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半數 由被告任懷中取得,係因被告任懷中於被繼承人任曉初仍 在世時,即與被繼承人任曉初及被告田金碧同住於系爭不 動產,且被告任佩蘭、任佩芳及任美燕均已出嫁而有各自 之家庭,被告間協議由被告任懷中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並負責照顧被告田金碧,方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又嗣後 被告田金碧復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半數贈與伊,係因被告任懷中自99年5 月時因不明原因遷 居至臺南居住,故被告田金碧自99年3 月10日起即由伊扶 養及照顧,直至107 年9 月4 日被告田金碧方遷居至臺南 與被告任懷中同住而由被告任懷中照顧,故被告任懷中於 99年5 月至107 年9 月4 日間均未履行照顧媽媽之義務, 被告田金碧方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半數贈與伊。且伊係因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方知悉被告任 佩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事,於自被告田金碧受贈轉得系 爭不動產持分時就此並不知情,伊非為惡意轉得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 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 之實體要件為審究。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9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節,有地政電子謄本申 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徵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 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故自原告知悉被告間所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期間未逾 1 年,故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 、原告主張被告任佩芳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積欠原告系爭 債務,原告就系爭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核發10 0 年度司執字第36901 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任曉初 於99年3 月10日死亡,依法被告任佩芳與其他被告均為被 繼承人任曉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間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任懷中、田金 碧所有,各取得二分之一持分,並於99年6 月9 日完成繼 承分割登記。嗣被告田金碧復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二分之 一持分贈與被告任佩蘭,並於105 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被告任佩蘭曾向被告任懷中、任佩芳請求返 還扶養被告田金碧支出之代墊扶養費,經本院106 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聯邦銀行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龍潭區三林 段0000-0000 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龍 潭區三林段00000-000 建號、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 快捷郵件函 件執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法拍屋查詢 系統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第102 至105 頁、第117 至137 頁 、第158 至167 頁、第190 至19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紀錄、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99年溪電字第098580號分割繼承及105 年溪電字第00 0000號贈與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影本,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市臨櫃申 請謄本)、地政謄本申請紀錄(北北桃e 點通電子謄本) ,及向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 電子謄本相關紀錄、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 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且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
閱被繼承人任曉初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 ,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任曉初 之全國財產歸屬清單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而未到庭之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2 、被告等人既均為被繼承人任曉初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則被告任佩芳在被繼承人任曉初於99年3 月10日死亡 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 而依被告任佩芳與其餘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 不動產僅由被告任懷中、任佩芳二人繼承,顯係被告任佩 芳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至被告任懷中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存有其負 責繼續扶養被告田金碧之條件,於評價上應屬有償行為云 云。然查,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記載略為:「被繼承人任曉初於民國99年3 月10日不幸已 故,其合法繼承人經協議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 ,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動產 :龍潭鄉三角林段93-77 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乙筆連 同建物一棟建號757 建物門牌龍潭鄉富林村民生路141 巷 30弄6-1 號以上土地及建物持分全部由田金碧任懷中各持 分貳分之壹取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被 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所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 記載被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予被告田金碧 、任懷中取得,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數歸 予被告任懷中、田金碧取得之原因之記載,則被告間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任懷中、田金碧 所有之原因,是否果如被告所稱係因被告田金碧為長輩, 為使被告田金碧獲得經濟保障,且係以被告任懷中負責扶 養被告田金碧為條件,而屬互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尚乏所 憑。次查,被告任佩蘭尚且向本院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訴,請求被告任懷中、任佩芳給付對被告田金碧之扶養費 ,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審理在案等情,有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至16 7 頁),而被告就該裁定之形式真正性既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6 頁反面),該裁定之內容應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據該裁定記載略為:被告任佩蘭曾自認,於被繼承人任 曉初死亡後,曾與被告田金碧、任懷中、任佩芳約定,被 告任佩蘭、任懷中、任佩芳3 人每月各應支付扶養費3,00 0 元予被告田金碧等語,且為被告任佩芳所不否認,並斟 酌被告任懷中曾於99年6 月19日、99年7 月17日、99年9 月4 日、99年10月9 日各匯款3,000 元至被告田金碧之郵 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可證,故認上開匯款時點並非巧合, 佐以被告任佩芳、任美燕之陳述,堪認被告任佩蘭、任佩 芳、任懷中於被繼承人任曉初死亡後曾與被告田金碧約定 ,被告任佩蘭、任佩芳、任懷中等3 人各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3,000 元予被告田金碧之情事為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65 頁),顯示被告任佩蘭、任佩芳、任懷中於被繼承人 任曉初死亡後有各人每月均應按月給付3,000 元扶養費予 被告田金碧之約定,此情顯與被告於本件抗辯渠等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任懷中一人負責照顧被告田金碧 乙情互有齟齬,被告於本件抗辯被告任佩芳未分得系爭不 動產係以被告任懷中於被繼承人任曉初過世後繼續照顧被 告田金碧為對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對價關係之給 付而為有償,應非真實。又被告任佩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且經原告於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36901 號債權 憑證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 年5 月1 日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066 號 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復經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聲請 繼續執行,仍經本院於107 年5 月7 日在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28910 號強制執行案執行無結果等情,亦有上開債 權憑證及其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7 至8 頁),堪認被告任佩芳實際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被告任佩芳與其餘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減少被告任佩芳之積極財產,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債 務之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尚非法所不許。
3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 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請回復原狀,現 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
益,爰增訂第4 項。」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僅 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 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 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 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轉得人係惡意明知之 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田金碧、任佩蘭 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等語;然查,系爭贈與行為係被告田金 碧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持分之後, 復將系爭不動產半數持分贈與被告任佩蘭之行為,有系爭 不動產公務謄本可參,被告田金碧、任佩蘭均非原告之債 務人,是被告田金碧與被告任佩蘭間所為系爭贈與行為, 核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並非債務人即被告任 佩芳所為之行為,而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請求撤銷之行為,僅限於債務人即被告 任佩芳所為之行為,原告尚無法就被告田金碧、任佩蘭間 之系爭贈與行為請求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 ,本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任佩蘭、 田金碧間為系爭贈與行為時,轉得人即被告任佩蘭明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任佩芳系爭債務之債權 乙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告任佩芳與被告任 佩蘭為姊妹關係,對系爭債務乙事應為知情云云,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聲請命轉得人任佩蘭為回復 原狀,並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均乏所據,無從准許。 4 、又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甚 明。由此觀之,在該條規定適用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將該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尚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該不 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原物之返還已陷於不能者,則惟有 請求賠償損害(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6年 9 月修訂版第672 頁)。經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任懷中 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由本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886 號受理,而於109 年4 月15 日由本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售予被告任佩蘭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法拍屋查詢系統資料及本院公告(第三次拍 賣)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故系爭 不動產業經變賣為價金,堪可認定。又系爭不動產既業經
變賣為價金,而依上開說明,返還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之 價金尚非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回復原狀之方式,故原告請 求被告任懷中、任佩蘭將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 全體被告公同共有,難認有據,原告所為前開第3 項聲明 ,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5 、末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 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 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 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 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既無以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命善意轉得人即被告任 佩蘭為回復原狀之行為;復因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後,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變價拍定,亦無以將系爭不動 產變賣所得價金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均如前述。是 以本件原告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以達成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 其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雖為法所許,然已無實質上利益而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任佩芳、田金碧、任懷中、任佩蘭及任美燕就 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田金碧、任佩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任懷中 、任佩蘭應將系爭不動產之變賣價金返還被告任佩芳、田金 碧、任懷中、任佩蘭及任美燕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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