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527號
CLEV,109,壢簡,1527,202011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陳秀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85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1,3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頁


參考資料
中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