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林子瑜
被 告 黃明添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55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6,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 日內如數補繳33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