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張豪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育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