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呂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葉玉蘭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72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927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7,4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