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魏志峰
被 告 黃淑霞
陳育勝
王芊諭
王雅玲
林瑞良
吳承訓
黃邁慧
張晉嘉
曾永旭
陳嬿如
林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原 因事實」部分僅概述「本人於此案件中以自己名義,總投入 金額總計新臺幣27萬5,000 元. . . 本件事實理由詳如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署誤載)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所載」 等語,惟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所提告之被告中 何人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未與原告有所有接觸 之被告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須賠償,均付之闕如,佐以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刑事
判決附表一編號96(即原告投資礦機欄位),亦僅載明「田 書旗及曹念楚,以:每月固定領取3%紅利,投資契約到期後 ,保證將礦機買回返還本金之方式招攬投資」等語,亦無以 認定與原告存有何等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依何項法律關係 向田書旗及曹念楚以外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有未明。是 以本件依原告起訴書所載,難認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 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