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289號
CLEV,109,壢簡,1289,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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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陳柏凱 


被   告 江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8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 金額共計21萬元。嗣被告雖返還原告4 萬元,惟迄今尚積欠 原告17萬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 至9 頁、本 院卷第28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為有理由。四、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8 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已 於109 年3 月間向被告催告還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6 至9 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9 年5 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見司促卷第25頁),依上揭規定,被告應於109 年5 月30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7萬元,及自109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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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