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250號
CLEV,109,壢簡,1250,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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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塎埒 


被   告 張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28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28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9 年11月24日當庭 變更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聲明減 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向原告訂定總價 49萬6,280 元壓克力製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製 作各單項壓克力產品及物件,並約定被告於109 年1 月中旬 完工之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工廠取貨。詎原告於 109 年1 月中旬完工後,被告無視原告催告,拒絕前往原告 工廠受領貨物,亦拖欠系爭契約之尾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通訊軟體對話 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萬6,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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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勝壓克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