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徐潤燐
訴訟代理人 孫玉霞
被 告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000 元。
三、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0 元。」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10月 19日審理期日時,將前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20,000 元,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第7 至9 行),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7 年3 月3 日起至112 年3 月3 日止,每月租金 22,000元,雙方約定每次繳納2 個月租金,並於該月5 日前 繳納,並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支付押租金44,000元,兩造亦簽訂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即
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109 年7 月止,共積欠租金264,000 元,扣除押租金後,仍有220,000 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 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 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220,000 元,及自本件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0,00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 元,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⒉經查,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至109 年7 月止,均未依 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租金業已積欠220, 000 元【計算式:22,00012-44,000=220,000】,原告 於109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 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 ,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4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9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應認兩造間租賃契約 已於109 年8 月6 日合法終止。準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 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個月22,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被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109 年8 月6 日即租約 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2個月又2 日之租金,則被 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265,419 元【計算式:22,000(12 +2/31)=265,4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押租金44,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221,419 元【計算式:265,419 -44 ,000=2 21,419 】,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8 月6 日終止,已如上述。被 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2,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9 年8 月
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20,000 元, 及自109 年8 月7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