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851號
CLEV,109,壢小,851,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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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851號
原   告 李秭昀 
法定代理人 李建燁 
被   告 彭生妹 

訴訟代理人 黎萬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家慧生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押租金為36,000元,租期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下稱原租約),後於108 年5 月1 日起改為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 至4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張家慧依系爭租約將押租金73,000元匯款被告,後張家慧 於108 年12月23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9 年1 月9 日清空, 被告應返還該押租金73,000元。原告為張家慧之繼承人,未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3,000元,為 此,爰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家慧於108 年4 月30日原租約到期後就未再續 租,108 年5 月1 日起由訴外人呂信賢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37,000元、押租金74,000元,原告非承租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張家慧生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 樓,原租約每月 租金18,000元、押租金為36,000元,租期自106 年5 月1 日 起至108 年4 月30日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 房屋原租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八德大湳郵局第14號存 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第44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張家慧於108 年5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呂信賢簽約,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就張家慧與被告間簽立系爭租約一節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無法找到張家慧跟被告重新簽立 的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經本院傳喚 證人呂信賢到庭作證,證人呂信賢具結證稱:系爭租約之 承租人為其,並非張家慧,…系爭租約押租金是其給付給 被告,房租匯款部分是其交給張家慧去匯款,因為一開始 是張家慧承租,她跟房東比較熟,所以其就交給她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核被告所辯與證人呂信賢上 開所述關於系爭租約承租情況相符,且有系爭租約1份附 卷可稽,應可採信。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與證人呂信賢簽立之租約是另行換約 ,原本系爭租約是張家慧與被告簽立等語,並提出張家慧呂信賢、訴外人即仲介「瑪利姐」、訴外人即張家慧朋 友「陳小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訊息內 容提及:「(108 年5 月2 日) 瑪利姐:哈囉!妳的房東 太太找上我了!她說整棟租4 萬、合約要簽妳得找個時間 哦!張家慧:35才對啊,已經講好了,我已經把樓上都整 理好了,她一直說是3 萬5 ,我這個月也分兩天匯款了, 我跟她講我身體不好在住院,拚過頭免疫系統失調,她說 我要裝潢都沒說,但是她當初就說整棟都給我處理了,我 真的不知道她會講話反悔……她看到我裝潢後就把租金拉 高. . . . . . (108 年12月13日)瑪利姐:小姐跟妳說 一聲、呂先生有來找我約劉太太換約、約星期日午後一天 、請妳放心我會協助完成別掛心哦!聽聞妳住院真的嘸甘 啦!請配合醫生好好調養哦!祝福妳!」、「(108 年5 月11日)張家慧:已經簽約了。陳小白:在氣都要面對。 張家慧:一個月37K 簽五年。…」、「(108 年5 月9 日 )張家慧:簽約了,一個月3.7 ,五年,今年房東太太態 度超好…(108 年12月15日)證人呂信賢:今天有跟房東 換約了,下個月開始我這邊會付租金,我跟瑪利姐是跟房 東說你生病開刀要好幾個月。…」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第45至48頁),雖 可見張家慧曾與他人提及簽約一事,並於108 年5 月9 日 告知證人呂信賢已經簽約,然張家慧於訊息內並未具體提 及換約之契約內容、時間與承租人為何,又上開訊息內容 均非與被告直接對話、洽談,至多僅能作為間接證據說明 張家慧有與房東洽談換約,尚不能推定係由張家慧續租系 爭房屋之情事。再參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張 家慧雖分別於108 年4 月24日匯款150,000 元、108 年6 月3 日匯款148,000 元、108 年10月7 日匯款111,000 元 予被告,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9 、44頁),然匯款金額除與系爭租約所載「押租金74,000 元」不相符外,張家慧另有在前揭匯款申請書上記載「 6~9 月房租」、「10-12 月房租」等文字,匯款之名目亦 非原告所稱之押租金73,000元。從而,綜合交觀前揭事證 ,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與證人呂信賢,則張家慧與 被告既無租賃關係,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73,000元,即乏所據,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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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