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育恩、王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 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 新臺幣(下同)5,729 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