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44號
原 告 王智祥
被 告 黃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張嘉琪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修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內使用洗車機(下稱系爭洗車機), 駛進洗車道輸送帶之際,突然向後倒退,因而撞擊後方排隊 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經加油站人員指示打N 檔,以輸送帶方 式進入系爭洗車機,並未操作被告車輛,當車輛進入約半個 車身時,被告車輛自動往後滑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禍事 故應是系爭洗車機故障所致,被告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使用系爭洗車機,於 進入洗車機時,被告車輛向後撞擊系爭車輛前車頭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洗車機,未依據加油站員工操作打N 檔,致被告 車輛後退撞擊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洗車機故障 才導致被告車輛後退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經查,參卷附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車輛駛上系爭洗車機之輸送帶,已有半個車身進入系爭洗 車機沖水拱門,有現場照片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復本院當庭分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檔名為 00000000.TS ),勘驗結果略以:「第1 分23秒至第1 分 40秒,加油站人員示意被告往前行駛。第1 分40秒至第2 分30秒,洗車機啟動清洗被告車輛。第2 分35秒至第2 分 45秒,被告車輛向前緩慢移動並暫停。」,及加油站監視 器錄影檔(0000000 洗車碰撞9093-v3 ,AUS-5616),勘 驗結果略以:「第17:37:39秒,員工按洗車機左方的按鈕 調整機器。第17:37:40-52 秒,被告車輛進入洗車機的機 台中。第17:38 分加油站員工指示原告車輛向前移動排列 至被告車輛後方。第17:38:7 秒被告車輛往後退,撞上系 爭車輛車頭」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依前揭錄影畫面,加油站員工引導被告車輛進 入系爭洗車機輸送帶之際,無法看出輸送帶或系爭洗車機 有異常之情。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事故發生時負 責引導車輛之加油站員工呂冠廷到庭作證,呂冠廷於審理 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引導被告車輛往前開,那時有提醒被告 打N 檔,輸送帶只會往前,不知為何系爭車輛往後跳,就 撞到後面車頭,…系爭洗車機會定時檢修,之前也沒有類 似情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洗車機仍繼續使用 ,沒有停下來檢修,使用上正常,未曾再發生過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核證人呂冠廷之證述,及上 開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係因系爭洗車機故障所 致,且發生事故後系爭洗車機仍可運作,實難認系爭洗車 機有故障之情。再系爭洗車機輸送帶僅得將車輛往前輸送 ,被告車輛則係因倒退方撞擊系爭車輛,而事故當下僅被 告得操作系爭車輛倒退,則本件應為被告駕車駛入系爭洗 車機輸送帶之過程操作不慎,致車輛向後倒退致撞擊後方 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車操 作不當之過失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其過失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為13,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200 元、工資為5,500 元,有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原告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89年1 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1 份在 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8 年10月2 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 元(計算式:8,200 元×0.1 =82 0 元),加計工資5,500 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 應為6,320 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 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 5 月1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