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733號
原 告 謝名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所提供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