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544號
CLEV,109,壢小,1544,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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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544號
原   告 謝佩芷 


被   告 蕭○安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 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表明被告為未成年人而未表明被告之住 所,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件 當事人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所不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與原 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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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